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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兴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勃海**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2]第37962号《关于第9045520号“LIP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962号决定),决定:第9045520号“LIPO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公司对第37962号决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与第4731014号“LIPO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4940号“LIN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标识在英文中均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仅在最后一个英文字母上存在“S”和“D”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标识仅在第三个字幕上存在“P”和“N”的区别,因此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接近,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而言,上述区别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区分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利勃海尔-沃克**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难以清楚表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利诺**限公司与乔波迪**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乔波迪**任公司系利诺**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该同意书仍然不能避免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可能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所标识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第3796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利勃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7962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利诺**限公司经过名称变更以及企业合并,现变更为乔波迪**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同意利勃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9045520号“LIPOS”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利勃海**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盒、闪光信号灯、信号铃、量具、卷尺、电子控制器、尤其用于所有类型的起重机、土方运送设备和机床、眼镜、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便携式计算器、计算机程序、控制设备、遥控仪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05、0906、0914、0921、0901、0907、0910、0911、0913.

引证商标二为第4731014号“LIPOD”商标,其申请人为有**有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4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阳极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电源供应器、不断电供电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13、0922。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G754940号“LINOS”商标,其申请人为利诺**限公司(LINOSAG)。该商标在我国的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1月1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精密机械装置、科研仪器、激光仪、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0901、0907、0908、0910、0911、0913。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7日。

利勃海**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ZC904552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眼镜盒、闪光信号灯、信号铃、量具、卷尺、电子控制器、尤其用于所有类型的起重机、土方运送设备和机床、眼镜、电子公告牌”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测量仪器、车辆空调系统和热通风用软件和控制软件、航空机械用飞行模拟器、低压电源、控制板、计算机程序、控制设备、稳压电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部分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利勃海**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第3796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LIPOS”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LIPOD”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LINOS”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低压电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供应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利勃海尔**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利勃海**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补充证据一为乔波迪**任公司出具的同意利勃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补充证据二为德意志共和国哥格廷根地方法院商业登记簿,证明目的是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限公司经过企业名称变更以及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乔波迪**任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第37962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904552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利勃海**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LIPOS”组成,引证商标二由“LIPOD”组成,引证商标三由“LINOS”组成,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标识在英文中均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仅在最后一个英文字母上存在“S”和“D”的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标识仅在第三个字母上存在“P”和“N”的区别,因此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较为接近,上述区别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区分各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涵盖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的全部类似群组,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利勃海**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利勃海**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表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人利诺**限公司与乔波迪**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未采纳同意书并无不妥,利勃海**有限公司关于其提交了同意书,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利勃海尔-沃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利勃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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