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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塔**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星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一晋达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天一晋达公司与塔**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对产品基本情况、供货期、结算期限、验收标准、交付地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一晋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4年3月,因第三方原因,天一晋达公司及时告知塔**公司合同撤销,后双方就返还预付款一事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天一晋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塔**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已解除;要求塔**公司退还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一晋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石材加工订购合同》;2、收据;3、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支票根、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4、胡**的名牌及宏**公司网页资料;5、生产计划单三张。

一审被告辩称

塔**公司一审答辩称:认可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塔**公司收到了10万元,但经与公司协商,最多同意退还3万元;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天一晋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如果解除,天一晋达公司需赔偿塔**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

经一**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同时是北京宏**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网页公开资料显示,胡**是北京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法人代表。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名片上的北京宏**有限公司不存在,且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就此法院认为,经当庭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胡**为宏**公司监事,确系宏**公司人员,故对天**公司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提交的证据5,生产计划单,证明用友软件园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下达订单,载明了产品技术要求,塔**公司不可能在此时间之前组织生产。塔**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用友软件园方面的公章,天**公司称2014年3月4日通知双方合同解除,而用友软件园于2014年3月26日又向天**公司下达订单,不符合常理。就此法院认为,生产计划单上没有用友软件园方面签章,即使系用友软件园出具,也无法证明此时间之前用友软件园未向天**公司下达过订单,综上,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塔**公司提交的《证明》,宏**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4月2日天**公司方告知撤销订单,此时宏**公司已生产成品价值312000元、半成品30万元,荒料9万元,材料款总计702000元,后期处理损失30万元,银行利息5万元。此订单因天**公司撤销订单导致宏**公司损失35万余元。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就此法院认为,宏**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与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既未证明涉案石材已经生产,也未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故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4日,天一晋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塔星宏**司签订了《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就用友软件园III-22地块用友ERP-NC管理软件开发基地研发楼ABC栋等8项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订购蒙古黑石材事宜,约定如下:产品合计144万元,为货到北京用友工地的价格,含火烧、水洗、防护,最终生产订单以甲方书面提交的签字或盖章订单为准(传真件有效),所供石材以签字封存样板为验收标准;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前供齐所有石材;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按顺序生产及来货,未按照顺序来工地的石材甲方有权拒绝收货;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乙方交货期延迟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或向甲方提供证明,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石材加工明细、数量后,乙方按计划加工;如甲方变更或撤销生产过程中的订单,所造成的已经生产的石材损失由甲方承担100%的责任;自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尾部注明了塔星宏**司的建设银行账号。

同日,天一晋达公司向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载明为石材货款。塔**公司认可收到了此笔10万元。

2014年2月26日,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来蒙古黑定金10万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天**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天**公司称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塔**公司称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经法院释*,塔**公司称不在本案中就合同撤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塔**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诉讼中,天**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中旬口头告知塔星宏**司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塔星宏**司称2014年4月2日方收到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予以采信。故合同应于2014年4月2日解除。

承揽人可主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石材加工订购合同》明确规定,“最终生产订单以甲方书面提交的签字或盖章订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石材加工明细、数量后,乙方按计划加工”,均可证明生产石材需天**公司提供附加工要求的订单,塔星宏**司称未收到过天**公司交付的订单,按合同要求即可生产,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塔星宏**司未就相关经济损失进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天**限公司解除《石材加工订购合同》的行为有效,《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已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解除;二、北京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对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却采用该证明内容确认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2、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3、塔**公司不提交反诉的原因在于天**公司向塔**公司交纳了定金,不论胡显翔与塔**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均应由天**公司向收款方主张权利,塔**公司主张待天**公司向收取定金方承担责任后再确定反诉事宜,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4、塔**公司所说的退回3万元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的调解,而非塔**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塔**公司申请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10万元定金款项系宏**公司收取的,未进入塔**公司的账户,天**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定金应不予返还。综上,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一晋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塔**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对于退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一晋达公司当时就提出10万元款项是预付款,天一晋达公司应当返还。

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宏**公司出具的石材加工图片的打印件,用于证明宏**公司在收取10万元定金后已经组织了加工生产,其公司已存在实际损失。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原件,且图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塔**公司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照片原件,且图片中的石材无法证明系涉案合同项下的石材,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一晋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系塔**公司按照天**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公司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如因此造成塔**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一审诉讼中塔**公司经一审法院释*并未对损失提出反诉,虽然其上诉主张不提交反诉的原因在于塔**公司不是收款方,责任不明,故未反诉,但考虑到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对于损失部分主张抵销,故对于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塔**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交的证明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主张,鉴于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而其在一审期间也明确表示对于损失部分将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塔**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并非10万元预付款的收款方,宏**公司才是真实收款方,款项性质为定金,故应当追加宏**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塔**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塔**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且塔**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天**公司1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是在收取支票后再次背书转让给宏**公司的,故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塔**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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