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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北京邦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09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日,戴**与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4月8日戴**与邦**司签订《担保书》,约定由戴**向濮**公司提供白松木材、多层板给大屯地铁站工地及望京地铁站工地,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戴**提供价值802500元货物,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额551500元至今未付。戴**多次找濮**公司协商要求还款,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濮**公司、邦**司给付所欠货款5515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濮**公司、邦**司送达起诉状后,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濮**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依据×**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濮**公司、邦**司支付货款等,应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心与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且双方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濮**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36号,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戴**对于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戴**依据瑞**中心与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邦**司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濮**公司、邦**司给付所欠货款5515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根据瑞**中心与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顺恒中心与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望京地铁站”。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戴**按约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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