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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朱**原系合作关系。2010年9月13日,我购买莱克萨斯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京×××。2011年4月朱**借故将我上述车辆扣押。后经多次催要,朱**至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决朱**返还我所有的京×××莱克萨斯轿车一辆;朱**赔偿我损失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扣押涉诉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10年9月13日购买京×××莱克萨斯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一辆,该涉诉车辆被朱**扣押,并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收据、完税凭证、保险单、保险发票、暂住证、《服装设计贴牌加工合作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提交2013年11月18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称该录音是杨**、王**与朱**的录音,证明朱**认可扣押杨**车辆的事实。朱**称杨**找过他,但其没有扣押杨**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朱**扣押其购买的涉诉车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扣押其车辆的事实,且朱**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杨**主张不予支持。杨**主张朱**赔偿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朱**扣押了其所有的车辆,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朱**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朱**坚持认为杨**的车辆并非其所扣,故不同意杨**的意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查明,在诉讼中,杨**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在质证过程中,朱**认可杨**找过他,说明朱**认可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在该材料中,朱**讲:“我们说这些事情呢,你买车这些事情呢,你说朱**跟你联系,朱**跟你弄去就完了嘛,是不是啊?”“我们说就这些东西,拿过来给他,该验的验,该弄的弄,这都是我们自己的事,我们肯定要把它处理好,是不是啊。你说现在弄一个号多不好弄啊,最起码要十几万。你说这个车是你的这就是你的,这个号是你的就给你,是不是啊。你说这就是你的,我们说我给你拿来,我,我有的是车号,对不对呀?”“这个东西,我跟你说,这个事我要处理早就把它给处理了,我说这东西还是你的,是不是啊。这个东西你说有意思吗,是你的东西我给它弄去给自己了有意思吗?没意思。这东西是你的就是你的。现在这个车号最起码我跟你说,也得20万”等等。另在诉讼中,朱**认可杨**所有的车辆就在其经营的公司院内,杨**本人不能提车,公司门口有保安。另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杨**所有车辆购车出资款系朱**之子朱**支付,对购车出资一节,双方说法不一。杨**称:虽朱**是服装厂的法人代表,但经营管理都是朱**说了算,故杨**与朱**确定的《服装设计贴牌加工合作合同》,并约定了提成款比例。朱**出资给其购车实际是朱**给其支付的部分提成款。朱**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没有业绩不存在提成问题,是其子朱**借款给杨**购车。现杨**未还购车款,故朱**扣留了该车。另,朱**称,如果将该车给了朱**,朱**愿给付杨**7.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收据、完税凭证、保险单、保险发票、暂住证、加工合作合同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要求朱**返还杨**所有的车辆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双方诉争的车辆登记在杨**名下,故依法该车辆应归杨**所有。

第二,杨**所有的车辆被扣于朱**经营的服装公司内。虽朱**否认系其扣留了杨**的车辆,并称不知该车现在在那里。但朱**在二审诉讼中认可该车就停在其经营的服装公司院内。另从朱**与杨**的谈话中可以看出,朱**不仅知情,而且其认为该车的车牌号价值最少要20万元。另在诉讼中称,只要杨**还钱,其可以还车。说明朱**扣留杨**车辆是欲通过扣留杨**车辆,解决双方之间的其他争议。故可以认定,扣留杨**的车辆与朱**不无关系。

第三、杨**与朱**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且朱**系服装公司经理,虽现服装公司登记法人代表为朱**,但朱**与朱**之间为父子关系,故杨**有理由相信系朱**扣留了杨**的车辆,要求朱**予以返还符合常情。朱**称扣留杨**车辆系朱**所为,与其没有关系的说法,难予成立。

第四,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杨**与朱**之间,虽就朱**出资为杨**购车的出资款定性一节存有争议,双方之间应依法定程序解决,但朱**不应因此扣留杨**个人所有的车辆。

综上,杨**的车辆被扣在朱**与朱**经营的服装公司院内,现无法排除系朱**父子所为,故杨**要求朱**予以返还被扣车辆,合理合法,故对杨**要求返还其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要求朱**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但杨**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602号民事判决。

二、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杨**所有的车牌号为京×××莱克萨斯轿车一辆。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负担650元(已交纳),由朱**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负担650元(已交纳),由朱**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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