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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与被上诉人冯**债务加入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413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冯**一审诉称,2011年1月13日,腾**司向其出具1份《担保书》,其自愿为江苏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拖欠其经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顺**院)作出的(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人民币1713720.67元债务提供担保,若**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拖欠冯**的债务及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腾**司愿承担剩余未付清的债务及利息。腾**司上述行为系债务加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司对鲁**司应偿还冯**债务2242628.98元(本金人民币1713720.67元,承担利息人民币528908.31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腾**司负担。后冯**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鲁**司应偿还冯**债务2023084.67元(本金人民币1243687.67元,承担利息人民币779397元)及按照1243687.67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腾**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替鲁人公司提供担保,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腾**司的印章并不是我公司所盖,我公司申请法院对2011年1月13日的《担保书》中印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鲁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已经支付了冯**的大部分本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7日,顺**院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坛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给付所欠冯**587096.47元及违约金35759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2元,由金**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1月19日,顺**院委托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执行。法院以(2009)坛执委字第15号立案执行,该案卷宗中记载:被执行人金**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给冯**5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给冯**120000元(但原告自认金**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340000元)。

2009年7月,金**公司更名为鲁人公司。

2010年3月2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冯**起诉北京**有限公司、腾**司债权转让纠纷案,该案诉讼过程中,腾**司于2010年4月15日授权余小*、戴**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盖有腾**司印章。4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0)坛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

2010年8月20日,顺**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司给付所欠冯**租金591561.2元及违约金17746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鲁**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鲁**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10年10月26日,顺**院委托金**院对其作出的(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执行。金**院以(2011)坛执委字第3号立案执行,该案卷宗中记载:被执行人鲁人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支付给冯**100000元。

原审又查明,冯**提供了1份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担保人为腾**司,被担保人为鲁人公司,担保人就(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和(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担保人拖欠冯**的债务合计1713720.67元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被担保人因公司破产倒闭不能偿还或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拖欠冯**的债务及其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担保人愿承担剩余未付清的债务及其债务利息,担保期限至债务及其债务利息付清时止。担保人处加盖“金坛市**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

腾**司对上述担保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印章并不是其公司所盖,并书面申请对担保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印章鉴定取样。

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由法院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份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材料为:1、标称日期“2013年1月13日”的《担保书》原件一张,其上印文“金坛市**有限公司”为检材印文。2、装订在本院案号为(2010)坛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卷宗内第28页,标称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张,其上印文“金坛市**有限公司”为样本印文①(该样本由冯**方申请金**院调取);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的《公章备案证明》复印件一张,其上印文印迹“金坛市**有限公司”为样本印文②(该样本由腾**司提供);2015年5月13日盖印的实验样本印文材料原件一张,其上印文“金坛市**有限公司”均为样本印文③(该样本由腾**司一方在冯**一方在场情况下加盖)。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上述印文与样本印文②、③不是出自同一印章的印迹。2、据现有鉴定材料,检材印文在2012年1月之前一段较长时间形成。

原审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坛市**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冯**明确第一项诉请:

(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债务本金为958913.11元,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2009年9月30日鲁**司向冯**还款50000元,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年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2倍计算为90070.71元,至此债务本金减少为908913.11元。2010年2月12日鲁**司还款340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照同年银行贷款1-5年期年利率5.67%的2倍计算利息为37792.61元,至此债务本金减少为568913.11元。因2014年8月1日最**法院出台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故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迟延履行利率与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迟延履行计算方法不同。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本金568913.11元按照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12%的2倍计算为311229.6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661.7元。至此,(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中鲁**司尚未向冯**清偿的债务本金为568913.1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为447754.63元。

(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债务本金为774774.56元,履行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因鲁**司于2011年2月1日向冯**还款10万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按照本金774774.56元按当年1年期贷款利率5.56%的2倍计算的利息为31350.82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本金674774.56元按同年3年-5年期年利率6.14%的2倍计算的利息为290018.1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照本金674774.56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273.44元。至此,(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中鲁**司尚未向冯**清偿的债务本金为674774.5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为331642.37元。

综上,冯**起诉要求腾**司连带偿还的债务本金为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鲁**司尚未向冯**偿还的本金之和为1243687.67元,要求腾**司连带偿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鲁**司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之和为779397元(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要求腾**司依照本金1243687.67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直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

2015年9月11日,冯**方申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起点分别更正为:(2008)顺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中为2009年1月19日,(2010)顺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中为2010年10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法律文书、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腾**司向冯**出具担保书,承诺由其履行鲁**司的债务1713720.67元及债务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腾**司辩称担保书中印章并不是其公司所盖。对此法院认为,冯**提供的鉴定样本是腾**司在法院参与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上印文必定是腾**司所盖,根据鉴定结论可知该印文与担保书中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担保书中印文在2012年1月之前一段较长时间形成,而担保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故法院对腾**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顺**院在委托法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鲁**司已履行了49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冯**要求腾**司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见附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冯**支付人民币1223720.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44275.8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并承担以1223720.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4742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742元,由冯**负担810元,由金坛市**有限公司负担289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腾**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担保书所加盖印章与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印章一致为由,认定涉案担保书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当,因腾**司关于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腾**司加盖印章,该事实未调查核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冯**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上诉人腾**司对涉案印章的加盖的真实性提起了司法鉴定,原审对鉴定样本的提取予以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对鉴定所取样本予以了确定,冯**一方提供的鉴定样本是腾**司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由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用途是参加诉讼,产生法律后果,当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鉴定所需鉴材。本案上诉人以该鉴材存在不确定性为由提起上诉,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上诉人并未对其上诉理由进行举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腾**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上诉人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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