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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1与闫×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1诉被告闫×2、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闫×2(兼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1诉称:原告闫×1与被继承人马×5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系原告与被继承人之子,被告马**被继承人之父。被继承人马×5于2013年7月3日去世。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部分遗产经(2013)大民初字第9775号判决书分配完毕。现还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车辆号牌为京××××的轿车(发动机号:AHP××××,车架号:×××)一辆未分配。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两千元。现二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将京××××轿车判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将京××××车辆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闫**、马**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应该多给点,一人给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1与马*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闫×2。马*5于2013年7月3日去世。马*5之父即被告马*(别名:张*),马*5之母袁**于2009年11月30日去世。

马**去世后,原告闫×1向本院起诉被告闫×2、马*,要求分割遗产。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9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马**名下的两处房产及账户存款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22日生效。马**名下另有小轿车(车牌号:京××××,发动机号:AHP××××,车架号:×××)一辆,因原、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述判决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处理。该车辆系2000年购买。

2013年10月3日,原告闫**与被告闫**、马*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车辆(车牌号:京××××)明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甲方(原告闫**)所有;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被告闫**、马*)配合将该车所有权变更至甲方名下;三、完成过户后甲方给付乙方每人二千元;四、本协议生效之日其,甲方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等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原、被告三人皆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闫**即实际占有上述车辆。但被告闫**、马*却拒绝接受补偿款2000元,称应该多给,每人应该给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死亡证明、结婚证明及证明、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小轿车(车牌号:京××××,发动机号:AHP××××,车架号:×××)系马**于2000年购买,系在其与原告闫×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为其与闫×1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所有。马**于2013年7月3日去世,原告闫×1有权根据夫妻共有取得该车辆的半份额。对于该车辆的另一半份额,应作为马**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中,原告闫×1与被告闫×2。马*系马**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有权对该车辆的一半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了协议,对涉诉车辆的继承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该车辆归原告闫×1所有,原告向被告二人各支付补偿款20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享有相关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据夫妻共有及该协议的约定,有权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对于原告闫×1要求确认车辆(车牌号:京××××,发动机号:AHP××××,车架号:×××)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闫×2、马*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闫×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各支付被告闫×2、马*补偿款2000元。对于被告闫×2、马*要求原告闫×1将车辆补偿款增加到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发动机号:AHP××××,车架号:×××)归原告闫×1所有;

二、被告闫×2、马*协助原告闫×1办理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发动机号:AHP××××,车架号:×××)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闫×1各支付被告闫×2、被告马*车辆补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十五元,由被告闫×2、马**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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