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因与被申请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余**在一审时起诉称:2011年8月,余**为业主的北京昌盛华服装厂(以下简称昌盛服装厂)业务经理沈*和与张**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为张**加工羽绒服。合同签订后,余**为张**加工并交付111款、112款、116款、118款羽绒服,价值2459295元;另,余**为张**加工针织风衣512件,价值48640元。其中,222件已交付张**;加工并交付衬衫882件,价值48510元;合同约定羽绒服拉链款由张**支付,但加工过程中余**已垫付拉链费63621.4元;故张**应向余**付款2620066.40元,张**已付款1592327元,尚欠加工费1027739.4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张**给付加工费1027739.40元;2.诉讼费由张**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余**称因290件针织风衣未交付,每件95元,合计27550元未交货,故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支付加工费1000189.40元。

张**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余**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已付款应为1584527元;2.余**诉讼请求依据的供货数量统计有误,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统计数量;3.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已交付的衬衫及针织风衣,已交付的衬衫价值48510元,已交付的针织风衣价值21090元,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4.拉链应由余**自行购买,故不同意支付拉链款;5.余**加工的羽绒服前期无质量问题,但后期羽绒服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致张**经济损失,应从未付款中扣除。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余**赔偿因羽绒服重量及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差价损失308887.40元;2.判令余**赔偿其他损失732284.40元;3.诉讼费由余**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将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余**赔偿因羽绒服重量及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差价损失167444元;2.判令余**赔偿其他损失(含退货及返修导致的邮费、汽车修理费、油费、电话费、仓储费等)222061.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余**针对张**的反诉答辩称:余**交货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沈*和代表余**,与张**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为张**加工111款、112款羽绒服。111款羽绒服长度为82-90厘米;张**向余**提供定金117289元,此后资金,由余**分期开出票据后,张**负责拨付。张**提供的资金作为购买90%白鸭绒、面料、里料、皮毛领等面料由余**自行购买,质量按张**要求购买;张**提供拉链、标牌、吊牌、外包装、领标、水洗标、扣子,由张**出资购买,余**视为自行采购;质量要求:含绒量为90%高绒白鸭绒,每千克鸭绒300元为标准;112款规格充绒每件165千克;价格:111款每件295元;112款每件160元。合同签订后,余**向张**供应111款、112款、116款、118款共4款羽绒服。

后,张**向余**出具统计单据,载明余**供应羽绒服数量分别为:111款2279件、112款3023件、116款300件、118款4118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作初始,118、111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95元、112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160元。

经双方协商确认,116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85元,供货数量为300件,总价85

500元。张**已付款1584527元。

另查,余**向张**供应衬衫882件,单价55元,合计48510元;供应针织风衣222件,每件95元,合计2109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就已供货的风衣和衬衣部分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余**与张**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第一,余**已供货部分的货款。余**提交张**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供货数量。虽张**称该结算单数量与实际供货不符,存在重复计算部分,但其自行提供的送货单、返修单不足以推翻结算单中统计的数据,故法院对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结算单中张**统计的数量计算余**的供货数量。就112款羽绒服,张**虽辩称此后单价发生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余**供应的112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160元,数量3023件,合计483

680元。就111款及118款羽绒服,余**供货共计6397件,单价均为每件295元,合计1

887115元。另,双方无争议部分含116款羽绒服货款85

500元、衬衫48510元及针织风衣21090元。以上各项合计:2525895元。

第二,拉链款是否应由张**负担。余**称合同约定拉链由张**提供,视为余**自行采购,因每件衣服均有一条拉链,故余**自行垫付的拉链款,余**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每件衣服有一条拉链无异议,张**辩称拉链款应由余**负担,故不同意支付。法院认为,余**主张拉链款独立于衣服加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拉链款及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且对张**提供的衣服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但又依据该计算方式中的单价主张拉链款,故法院对余**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支付拉链款636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余**加工的羽绒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辩称余**加工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羽绒服未经双方封存确认,无独特标志或特征可以证明羽绒服系余**生产,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羽绒服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加工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余**加工的羽绒服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张**要求余**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应就已收货部分足额付款。现余**供货共计2525895元,张**已付款1584527元,尚欠941368元未付,故对余**要求张**支付加工费94136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余**加工的衣服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张**要求余**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加工费九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请求余**向张**赔偿损害赔偿共计389505.15元;3、全部诉讼费由余**承担。后张**于2012年12月13日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全部诉讼费由余**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张**不拖欠余**任何加工费,而一审判决判令张**向余**支付加工费94.1368万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余**提交的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充分查证属实,且对该证据断章取义,任意解释,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不当。

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欠余**的加工费应予支持。对反诉的意见,余**认为事实不充分,不予认可,张**所诉的38万余元的事实不存在,余**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同意张**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张**在一审时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余**在一审时看过,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难以判断,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另,产品质量鉴定书,余**认为对方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余**的产品,所以认为鉴定也没有意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沈*和代表余**,与张**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为张**加工111款、112款羽绒服。111款羽绒服长度为82-90厘米;张**向余**提供定金117289元,此后资金,由余**分期开出票据后,张**负责拨付。张**提供的资金作为购买90%白鸭绒、面料、里料、皮毛领等面料由余**自行购买,质量按张**要求购买;张**提供拉链、标牌、吊牌、外包装、领标、水洗标、扣子,由张**出资购买,余**视为自行采购;质量要求:含绒量为90%高绒白鸭绒,每千克鸭绒300元为标准;112款规格充绒每件165千克;价格:111款每件295元;112款每件160元。合同签订后,余**向张**供应111款、112款、116款、118款共4款羽绒服。

经双方协商确认,116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85元,供货数量为300件,总价85

500元。张**已付款1584527元。

另查,余**向张**供应衬衫882件,单价55元,合计48510元;供应针织风衣222件,每件95元,合计2109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就已供货的风衣和衬衣部分一并解决。

2012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结算书,结算书记载以下内容:118.4118件-3445件=673×0.3×50g=10095元;111.2279件,2279件-358件=2421件×50g×0.3=36315元;112.3023件,3023-540件=2483件×20g×0.3=14898元;10095+36315+14898=61308元;116.300件;33包绒:33×35.5斤×500克=585750克÷170克=3445件×55=退:189507.35元;540件112,540×16=8640元;111.385×55=19690元;共减去217837.35元;262040-217837.35=-44202.65元;61308-44202.65=17105.35;欠我公司:17105.35。张**及沈**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沈**在签名前注有“回去合对后再商”字样。

关于上述结算单的内容,张**的解释是:2011年8月,沈*和代表余**,与张**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张**最后一次提货是在2012年1月,之后双方协商结算事宜,于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是对双方加工合同的总结算,其内容包括: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数量;因部分羽绒服中填充的羽绒存在填充数量不足而应退张**的相应金额;因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羽绒及填充羽绒克数减少应向张**补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双方价格变动的情况,111款降为220元,118款降为220元,112款降为144元;经双方结算,余**欠张**17105.35元。余**对该结算单的解释是:只认可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总数量,对结算单其他部分认为上面的数字其看不懂,不知是如何计算的。

一审审理中,余**认可沈*和及沈*和的妻子潜彩妃、潜彩妃的哥哥潜**负责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业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能否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就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能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张**的服装加工款已经结清。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8月,余**与张**签订了《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张**最后一次提货是在2012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加工事宜,双方经协商结算事宜,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双方加工合同的总结算,并已有明确结论。2、沈*和是《服装承揽加工合同》的签订人,且余**认可双方在合作期间是沈*和及其妻子潜**、潜**的哥哥潜**负责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业务,因此,余**辩称只认可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总数量,对结算单其他部分看不懂,不知是如何计算的,不符合常理,沈*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沈*和对结算单上的内容的认可,否则无法解释其会在完全不知具体内容,且结论是余**欠张**17105.35元的结算单上签字。3、沈*和在结算单上注明要核对后再商议,也已经表明其对结算单上的内容是了解的,否则无法解释沈*和要核对什么,以什么标准核对。且结算单签订后,沈*和亦未就结算单的内容与张**进行任何沟通和协商。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张**的服装加工款已经结清。余**要求张**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向余**支付加工费94.1368万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三、驳回余**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再审申请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审理时,就本案所涉衬衫和针织风衣的的价款,张**认可余**为其加工衬衫和针织风衣的总量、单价及总货款,双方均同意一并解决,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却将该部分撤销了;其次,二审法院关于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认定有误。沈*和虽然在单据上签字,但同时在单据上亦写下“回去核对后在商”字迹,说明沈*和除了认可羽绒服的送货总量外,其他内容是不认可的,且“结算单”上除送货总量外,其他数据如何而来,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张**在一审时就其提出的充绒量不足、填充羽绒克数减少等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上一算再算,说明张**对此也不太明白。2、二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张**反诉请求的判项,但却以张**的反诉理由为依据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3、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张**曾就反诉亦提起上诉,后撤回该部分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就此通知余**,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再审时答辩称:同意二审判决,余**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沈*和代表余**,与张**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服装承揽加工合同》,一、二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查明有误。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支付衬衫、针织风衣货款存在分歧。余**称张**至今未给付衬衫、针织风衣货款69600元,而张**则称69600元其已付过,双方《服装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17289元就是其给付针织风衣、衬衫款后的余款,直接转为羽绒服的预付款,即69

600元在本案所涉羽绒服加工合同签订之初就已支付完毕。截至2011年9月14日,张**共给付余**194

220元,同时收到衬衫882件、针织风衣183件及112款羽绒服68件。余**称因其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已经进行羽绒服的加工,张**所付的194220元是用于购买羽绒服的材料款,虽然余**提出其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已在进行羽绒服加工,但其认为2011年9月14日之前交付的羽绒服数量不止68件,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羽绒服的数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与张**签订的《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及双方基于衬衫、针织风衣的加工行为所形成的实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针对余**称二审法院对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余**、张**均认可2012年1月后双方即没有再发生过羽绒服的加工,由此可知3月13日的结算单是对双方此前有关羽绒服加工业务的结算;其次,沈*和是代表余**与张**签订《服装承揽加工合同》的签约人,且双方合作期间,由沈*和及其妻子潜**、潜**的哥哥潜**全程负责服装加工的相关业务,沈*和对双方业务的具体事宜应该是清楚的,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其对双方合作期间的供货、付款及欠款等相关事项的认可;再次,虽然沈*和在结算单上标注有“回去合对后再商”内容,但此后其并未与张**进行过任何协商。综上,二审法院据此对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余**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余**称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张**给付余**衬衫和针织风衣货款的内容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从各方在一审时提交的付款证明中可以看出,截至2011年9月14日,张**共给付余**194220元,此期间余**交付了68件112款羽绒服,关于《服装承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17289元余**不能说明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且虽然余**提出194220元是用于合同签订前购买羽绒服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说法。张**关于该笔定金是194220元减去68件112款羽绒服货款及衬衫、针织风衣货款后余款的说法更为合理,鉴于此,应认定张**已经支付了双方争议的衬衫及针织风衣货款,二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余**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经本院审查,二审法院在处理张**撤诉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余**的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零二元,由余**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由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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