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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27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小区门口,欲向张*贩卖毒品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7包、白色晶体1包、可疑物4粒。经鉴定,白色粉末7包为海洛因,净重50.73克;白色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日上午,我在成**出所里给李**打电话,我说外地来了几个朋友想要点冰毒和“粉”(海洛因),他同意了,说冰毒500元1克,其他见面再说,还说有几个麻*,问我要不要,我说让他一起带上,他让我去×小区门口找他。我和民警赶到×小区门口,李**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小区门口了,他说马上到。过了一两分钟,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了小区门口,我让他上车,他一上车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在他裤兜和随身挎包内搜出了几袋冰毒和“粉”,还有麻*。经其辨认指出,8号照片(李**)上的男子就是李**。

2、视听资料证实:张*在派出所电话联系李**,向李**购买毒品的经过。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李**处起获白色粉末7包、白色晶体1包、可疑物4粒、手机3部、冰壶1个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物。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粉末7包净重50.73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8.5%;白色晶体1包,净重7.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检测样本呈吗啡类阳性、苯丙胺类阳性;吸毒成瘾严重。

8、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李**被查获的经过。

10、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2日中午,张*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他外地来了几个朋友想要点“冰”和“粉”,就是冰毒和海洛因,我说行,冰毒500元1克,其他的见面再说,意思是见面后再谈价。后我和张*说还有几粒麻古要不要,他让我全拿上。我们说好后张*过来找我,我就在我的住处等着。大约1时许,我给张*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到小区门口了,我拿着毒品骑电动自行车到了小区门口,我看见张*坐在他的汽车里,我刚要上车就被警察抓了。我带了7袋海洛因和1袋冰毒,这些是我在三路居那边捡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及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李**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向张*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的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在他人引诱下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李**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大量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且应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犯罪的数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及本案具体情节,对李**在法定幅度内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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