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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鲁**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5)廊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江苏鲁**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江苏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在华祥路98号塞纳荣府工地提供3台室外施工电梯;2012年8月16日,鲁人**府项目部为宏**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7#、18#楼外用电梯2011年度租赁时间为6个月,2012年度租赁时间为5个月零8天,每台电梯进、出场费用为18000元。2012年8月23日,鲁人**府项目部为宏**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证明19#楼外用电梯2011年度租赁时间为6个月,2012年度为5个月,进、出场费用为18000元整。2012年10月15日,鲁人**府项目部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塞纳荣府外用电梯租赁费合计为656600元,已付款230000元,尚欠426600元。此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鲁人**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张**签字。后鲁**司陆续付款,截至宏**司起诉前,尚欠租赁费用40000元。庭审中,鲁**司对承建塞纳荣府相关项目不持异议,但表示本公司并没有塞纳荣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张**并非本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鲁**司对承建塞纳荣府相关项目不持异议,虽然宏**司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鲁**司公章,但鲁**司作为项目承建方,在项目承建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室外电梯,对此鲁**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相关项目电梯使用情况,故对鲁**司主张与宏**司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宏**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系复印件,鲁**司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明、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鲁**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宏**司诉请要求鲁**司支付租赁费用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已经结算,鲁**司理应按照结算情况付清所余款项,对宏**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令鲁**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宏**司所欠电梯租赁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鲁**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未与宏**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宏**司提交的证明、结算书不能证明是鲁**司拖欠其租赁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二审答辩称,其只是针对廊坊项目租赁给鲁**司设备,双方之间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上有鲁**司塞纳荣府项目部人员张**签字,结算单及证明上有塞纳荣府项目部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提交的证明记载了租赁期间,其提交的结算书记载了电梯租赁费用及付款欠款情况,亦证实承租方将室外施工电梯用于塞纳荣府项目。鲁**司作为塞纳荣府项目的承建方,是室外施工电梯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鲁**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相关项目存在室外施工电梯的其他出租方,该公司否认与宏**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江苏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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