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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英**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业公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民法院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区内,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是2010年12月31日以前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1月1日以后是1元每月每平方米,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8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9591元、滞纳金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费属实,我的房屋漏水,漏水还漏电,无法住人。2005年漏过一次,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来人给我维修好了,之后我交纳了物业费,到2008年又漏水了,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说协助我找楼上,我家楼上把地都刨了,说不漏水,后来物业公司就说维修不了了。后来物业公司让我去查9楼以上的12户人家,我没有办法查,现在整个房屋本来是两室的,现在只能住一室。另外我家车被划,找不到监控,看不到是谁给我划的。所以我不能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英**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6年6月20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参年。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的,除补交应缴金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千分之3按日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0年8月5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1年1月1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二十九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4年9月30日,沈阳市于**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精博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物业的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物业法》执行,按日千分之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5年10月9日,沈阳市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精博苑业委会证实“精博苑”小区位于于洪区黑山路6号,系乐山社区辖区。该园区2001年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英**有限公司在此服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明,被告吴**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08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95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主委员会与沈阳英**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沈阳市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精博苑”小区自2001年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英**有限公司在此服务。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英**有限公司2008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9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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