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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有限公司与沈阳金**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鞍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在2014年9月3日的《对账函》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鞍山**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鞍山**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

本案移送鞍山**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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