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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远**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20700号“鑫利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1998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衣物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止于2018年11月6日。2007年12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鑫利来公司。

第573682号“金利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金**公司于1991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领带、服装等商标上,经续展有效期止于2011年11月29日。

金**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04978号《关于第1220700号“鑫利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4978号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中凡简称《商标法》的为2001年修正版)第十三条之规定的评审理由,亦未提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鑫**公司也未就此进行答辩。第04978号裁定未对金**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因此,金**公司认为“金利来”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考虑和保护的诉讼理由与对第04978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非本条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述情形,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第04978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于1998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应当适用《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本案中,金**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已超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限,金**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合法在先权利的撤销申请理由不属于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超过了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497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7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及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公司在评审申请中强调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也是《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范和调整的内容。第二、金**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原审判决认为金**公司的撤销申请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小争议,而本案金**公司的撤销申请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起的,不应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220700号“鑫利来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于1998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衣物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止于2018年11月6日。2007年12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鑫利来公司。

引证商标(见下图)为金**公司于1991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573682号“金利来”商标,核定使用在领带、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止于2011年11月29日。

金**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金**公司于1969年在中国香港成立并开始使用“金利来”等商标,已在香港和东南亚地区家喻户晓。1990年5月30日金**公司于中国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金利来”商标,为“金利来”知名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心血。“金利来”商标为金**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其是该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金**公司商标的复制、抄袭,使用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鑫**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二、鑫**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制止。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2、引证商标和金**公司其他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金**公司企业简介、产品系列简介、营销概况复印件;4、金**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5、金**公司各项经济指标和纳税情况复印件;6、金**公司广告宣传情况及社会活动情况复印件。

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金**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欺骗或不正当行为。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获奖证书、广告播出证明等复印件以及公证书原件。

商**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第04978号裁定。认定:截止到金**公司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争议商标取得注册的时间已逾六年,金**公司以其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为由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尽管金**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但金**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虽涉及到《商标法》关于他人企业名称权及商标保护等问题,但如前所述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述法条所涉及的禁止虚假广告宣传等内容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商**委员会评审范围,商**委员会对此不予置评。综上,商**委员会认为金**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材料中并未提出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审理由,亦未提出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鑫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也未就此进行过答辩。第04978号裁定未对金**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以上事实有第04978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金**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金**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评审理由,未提出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鑫**公司亦未就此进行答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并非第04978号裁定的评审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在诉讼阶段所持的“金利来”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考虑和保护的诉讼理由与对第04978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是正确的。另外,金**公司在评审申请中提及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的理由与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亦有明确的规定,故金**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及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公司在评审申请强调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也是《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范和调整的内容”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8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应当适用《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金**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其所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的撤销申请理由亦不属于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的情形,故金**公司的撤销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此外,金**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均应以其第一项上诉理由成立为前提,现本院已认定金**公司所持的关于其已在评审阶段提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申请评审法律依据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金**公司的第二、三项关于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金利**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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