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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五环京苑汽**限公司与廖**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五环京苑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汽配城)与被上诉人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京苑汽配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苑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冷**、闵**,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在一审法院诉称:京苑汽配城于2015年5月公开招租,并许诺承租人以各种优惠承租条件。廖**与京苑汽配城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定金协议》,预定了京苑汽配城4楼4F-C040的摊位,缴纳定金2万元。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确定位置后十日内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京苑汽配城却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要求增加租金,且该摊位短期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许诺的各项优惠条件亦无法实现。多次协商未果后,廖**起诉来院,要求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京苑汽配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廖**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署了《定金协议》,京苑汽配城亦收取了廖**2万元定金,之所以没有在十日内签署正式租赁协议是因为廖**在其他汽配城的租赁铺位尚未到期,且二楼需要依据客户的需求进行格局改造。其次,京苑汽配城自2014年5月开始营业,完全有能力为租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再次,京苑汽配城二层为了适应新租户的要求而进行了相应改造,改造工作于2015年8月完成,随后京苑汽配城便向廖**发送短信要求其签署租赁协议,但由于廖**在其他汽配城租赁了铺位的原因导致没有签署租赁协议,故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甲方京苑汽配城与乙方廖**签署《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定京苑汽配城4F-C040商铺经营汽车用品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担保;乙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后,并在租赁位置明确后的10天以内到甲方市场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将视乙方为炒房者,并有权将预定商铺出租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所交定金将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不能正常签订,或者乙方拒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同日,廖**向京苑汽配城交纳了定金款2万元,收据载明铺位号4F-C040,交款人廖**。

2015年6月,京苑汽配城对部分楼层建筑进行施工改造,对原有玻璃隔断、石膏墙体进行整体拆除,不锈钢门隔断进行施工等,并签署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改造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

2015年8月,京苑汽配城向廖**发送短信,内容为:“商户朋友,您好!现通知您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到招商部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逾期我汽配城将依据定金协议条款视同您放弃预交定金的。”一审庭审中,京苑汽配城陈述其在2015年8月之前未通知廖**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手续。

一审庭审中,京苑汽配城提交铺位号为4F-C040的照片一张,证明该铺位经改造后的现状,并陈述该铺位现已由他人承租。

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京苑汽配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红军营**员会签署《商业楼租赁协议》,约定京苑汽配城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的商业楼,包含地面停车位96个一并由承租方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与京苑汽配城之间形成的定金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廖**与京苑汽配城签署《定金协议》,亦实际交付了2万元定金,依据《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签订定金协议后10日内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京苑汽配城对商铺格局进行施工改造,导致未能在10日内与廖**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廖**未就此提出异议,《定金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商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租金明细等;现双方就租金高低等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具体细节陈述各不一致,对于为何无法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的原因陈述亦不一致,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双方对于无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均无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廖**已交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故廖**主张京苑汽配城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迟延返还定金,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廖**造成的利息损失,廖**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苑汽配城主张双方未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系因廖**个人原因导致,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北五环京苑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返还定金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苑汽配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京苑汽配城对二层所要进行的改造是客观事实,一审中廖**对于在进行的改造不认可,显然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二、租金标准、租期约定存在争议。京苑汽配城在租金方面有具体收费标准,租金价格肯定是统一的,且廖**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金存在前后不一致等问题。三、法律适用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就租赁合同关键条款陈述不一致,所以未签订合同不属双方任何责任,京苑汽配城不认可。如果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是不成立的。不成立的合同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这本身就是矛盾的。2.从查明事实方面看,京苑汽配城自2014年开业以来一直经营良好,从未有过未能签订合同的情况发生。廖**所提出的理由,经查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也不属于客观事实。京苑汽配城认为一审法院重点有误。京苑汽配城地上五层的出租经营,绝大部分都是通过签订定金合同,正式合同入驻的,没有就租金标准、优惠条件这个问题发生过争议。招商工作有统一的招商宣传册,签订合同之前开过十几次协调会,招商政策已经明示且标准统一。京源汽配城也在进行招商,有些商户在与我们签订合同之前选择了京源汽配城,所以现在要求退还定金。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廖**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廖**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京苑汽配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京苑汽配城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京苑汽配城申请证人王*、窦*出庭作证称:二人曾经在西郊雅森汽配城经营,后都与京苑汽配城签订了入驻的定金合同,并且二人最终签订了正式合同。京苑汽配城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提出的租赁条件如租金、优惠等均与最终签订正式合同时一致,该汽配城改造装修也是为了让商户更好的经营,拟入驻的商户对装修的事情都是知道的。进入商城后可以办理营业执照。除了京苑汽配城,也有其他汽配城在招商。同时,京苑汽配城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和谢*的名片,证明廖**未与京苑汽配城签约系因在签合同前已经去了京源汽配城。2.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拟入驻商户中没有人对租金提出过异议,其他问题都通过公告给商户做了解答,部分商户签约前就已经决定去京源汽配城了。3.会议照片,证明京苑汽配城多次召开会议,与商户商讨入驻事宜,公开解决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廖**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言及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窦*的证言,二人所述的情况,不足以认定系因廖**之原因致使双方未能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证言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既不能显示与廖**的联系,也无法看出刘*、谢*何时与其他汽配城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不能显示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在廖**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不能体现与会具体人员和内容,在廖**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廖**提交的《定金协议》、收据,有京苑汽配城提交的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短信发送记录、铺位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廖**与京苑汽配城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京苑汽配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与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则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即定金合同及未能成立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廖**与京苑汽配城签署了《定金协议》并实际交付了2万元定金,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有效与租赁合同未成立并无冲突。京苑汽配城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京苑汽配城主张,廖**对京苑汽配城改造事实是知道的,也未就租金标准、优惠条件等前后不一致举证,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系因其已与另一汽配城签约。对此本院认为,《定金协议》仅约定双方应于签订该协议后10日内办理进场手续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未明确商铺的租赁期间、租金等主要内容。现租赁合同未能如期签订,廖**、京苑汽配城虽对合同未能签订之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对方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均无责任,京苑汽配城应返还廖**2万元定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京苑汽配城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苑汽配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北五**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北五**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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