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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闵**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聂各庄乡水务站前,陈**由西向东步行,适有魏**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HD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与陈**身体刮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至北**医院就医、复查,诊断: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髋部疼痛、头部外伤后综合神经反应、头晕,建议:留院观察,密切观察病情变化。

陈**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743.5元。

陈**主张营养费1000元,称具体金额系根据其伤情估算。

陈**主张4天的护理费1700元,提供了:1、护理人陈**与北京**集团(以下简称明天集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明天集团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陈**系我单位教师,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3日请假一天,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当月绩效工资200元,并不享受当月出勤奖600元。3、护理人闵**与北京**学院(以下简称农业学院)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4、农业学院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闵**系我单位教师,因岳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16日请假3天,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请假期间课时费900元。

陈**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称其受伤时年龄较大,受到惊吓,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单、保险查询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处方签、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负全部责任,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陈**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具体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确需适当加强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陈**主张的护理期适当,但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陈**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时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营养费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陈**已预交),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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