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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与被告业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称,1998年6月我与业兴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业兴分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2000年,在我要求下安排我去东**出所上班,作为公司外派人员。2002年初我外派结束后,我回到业兴分公司,但业兴分公司不予安排其他工作,我虽多次要求业兴分公司尽快安排工作岗位,但业兴分公司一直拖延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业兴分公司才安排我去公司物管大队担任值班人员。在1998年至2000年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业兴分公司没有给我安排工作,没有给我发放基本工资,没有提供基本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业兴分公司支付我1998年至2000年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50万元及福利待遇50万元;2、业兴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业兴分公司辩称,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魏*因个人原因未竞争上相应岗位,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0年以前,我公司按照生活费向魏*发放款项,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发放款项。后魏*一直找公司领导要求补钱,起诉前魏*领取的相关款项与公司在职员工工资相当。我公司给魏*发放的款项,除了我方统计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还有平时领导签发的签发条。魏*是以侵权为基础的诉讼,安排员工待岗及待岗待遇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魏*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基本工资的概念,补助是上岗人员依法发放的,魏*没有上岗不涉及该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1998年6月入职业兴分公司,199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2000年前,业兴分公司未安排魏*工作。2000年至2002年初,业兴分公司安排魏*至派出所工作。2002年初,魏*回到业兴分公司后,业兴分公司未给魏*安排工作。直至2013年7月,业兴分公司安排魏*至物业从事值班人员工作。

魏*主张业兴分公司让其在1999年竞聘上岗,但未成功,2000年前业兴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业兴分公司则主张,魏*入职后一直未竞聘上工作岗位处于待岗状态。

魏*主张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业兴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业兴分公司主张不存在上述工资差额问题,并且其公司还向魏*多发放了工资,2000年以前按照生活费发放给魏*,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为其发放工资,且多次为魏*补钱。为证明其主张,业兴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下发业**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载明:“下岗待工人员从服务中心报到的下一个月起,工资将按北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发给(不含7.5元、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载明:“新下岗待工人员自报到之日起,最多发放三个月的原岗全额工资,下月起领取基本生活费(不含7.5元、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1998年6月1日的《关于人事交接工作的通知》,载明:“计算机中心原有正式职工520名,按照计算中心机构重组方案已上岗160,因特殊情况暂留在计算机中心2名,已调入业兴分公司16名,调入总部和研究院等单位7名。其中335名职工于6月3日按不同类别划入业兴分公司,由业**司有关部门接纳并管理”、“中心原下岗人员155名,长地公司分流下岗人员21名,合计176名,由基地再就业服务中心接纳和管理”、“长地公司分流下岗职工21名:魏*……”;4、《劳动合同书》;5、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载明魏*调整工资情况;6、《关于下发业**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理会议纪要》(载明:梁**、魏*二同志按2004年12月份原工资执行标准);7、领导批示,业兴分公司领导批示为魏*补款;8、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其中显示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及200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魏*对《关于下发业**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没有见过;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业兴分公司不存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对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见过,是业兴分公司单方制作;对于《关于下发业**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公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真实性无异议;对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的核实结果为:2003年至2013年6月的发放基本情况属实,1998年至2002年底的发放情况无从考证,2000年7月至2001年底无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7月至2011年底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2014年4月,魏*以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包括福利、劳保、升职、加薪、进修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魏*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关于下发业兴公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劳动合同书、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关于下发业兴公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公会议纪要》、领导批示、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京劳仲审字[14]第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魏*主张的业兴分公司在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支付其福利待遇50万元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魏*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业兴分公司亦不认可魏*的上述主张,故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其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福利待遇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法律基础为其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作为对价。本案中,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魏*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向业兴分公司提供劳动,故业兴分公司应向魏*支付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的款项。业兴分公司主张2000以前,其公司按照生活费标准向魏*发放款项,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标准发放,并提交了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予以证明,其中载*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及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魏*则主张1998年至2002年底的发放情况无从考证,2000年7月至2001年底无工资发放记录,而2003年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属实,2011年7月至2011年年底的实发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两年内工资发放记录备查的法律义务,现业兴分公司未提交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魏*主张上述期间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魏*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业兴分公司提交了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魏*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业兴分公司提交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确认。按照业兴分公司提交的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及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经本院核算,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魏*1999年5月、7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故业兴分公司应支付魏*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88元。就魏*主张的2003年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一节,魏*认可该段期间其工资奖金的发放情况基本属实,但主张其2011年7月2011年年底的实发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魏*2011年7月、8月、10月、11月的基本生活费,故业兴分公司应支付魏*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744.84元。其余期间,业兴分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魏*生活费,对于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其余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魏*与业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故业兴分公司所持魏*关于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九月及二Ο一一年七月至十一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共计八百三十二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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