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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北京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泰瑞**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品天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影泰瑞**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一品天然公司,入职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天存在延时加班、每周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未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工资3500元。2013年8月26日一品天然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一品天然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5元;4、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1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88元;5、确认我与一品天然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诉讼费用由一品天然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品天然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张*这个人,我公司与之不存在劳动、承揽、劳务、合作等任何关系,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影泰瑞**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张*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800元,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因其工作表现不好将其辞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提出如下主张:2012年11月20日入职一品天然公司从事保健品销售工作,负责该公司网上商城网页设计,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当日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主张一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存在加班情况。张*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发放,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6日工资。

张*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工商登记信息,其中写明程**系一品天然公司及北京生**有限公司监事、投资人、股东。

2、2013年8月31日的谈话录音,张*主张在场人为其与程**,谈话内容中提到了张*应聘其他单位,需要原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程**表示“开离职证明的事问问晶*”,谈话内容中张*说“我去年11月来咱们公司了,在这工作那么长时间了,其实也挺有感情的”,程**回复说“就这么三两个人……挺乱的”……张*说“其实我从去年11月份到今年8月份,大半年这么长时间了,其实我来北京工作这么久,数在咱们单位时间长”,程**回复说“从刚开始来做设计,在设计本身来说应该有变化的”……程**说“公司写的是哪个”,张*说“公司,这不是那个你们一品天然”,程**说“写的是一品天然”,张*说“对啊,这儿还有其他的名字吗”,程**说“我们有好多个公司名”,张*说“是应该写我所在的,还是你们公司注册的那种名字呢”,程**说“有可能是写注册的名字,这里头的注册名字”,张*说“注册的名字是什么呀”,程**说“注册的名字,我一会儿给你问一下,因为这里头注册两个公司,一品天然肯定不在这儿,一品天然在海淀”,张*说“这不也是一品天然吗,就是分公司似的”,程**说“不是分公司……以前好多个公司,不同的公司做不同的事情,后来慢慢都退居二线了”……张*说“咱们卖的是天然保健品,我写一品天然咱们这个名字应该没事吧”,程**说“应该没事,都是我们自己的公司,都是这边的公司,不同的公司手续相对有点不一样”,张*说“行我知道了,那我就写一品天然吧”,程**说“你已经写了还是没写”,张*说“写了,就是简历上都写啦”,程**说“是吧,写啦,我一会儿问一下看看怎么办”……张*说“是不是按着我一个月工资3500还要扣除请假的啊”,程**回复说“请假肯定扣”。

3、物流配送单,显示寄件人为“E龙机票组”,收件人为程**,收件人地址为“北京朝阳区北苑路1…号欧陆大厦A座22…”(模糊处用…代表),收件人处有张*签名,张*称此处为一品天然公司的办公地址,其与程**均在此处办公。4、张*书写的转正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5、照片,拍摄内容为《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办公场所,《员工转正申请表》部门意见处有王**签字,总监意见处有王*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6、短信,显示:2013年7月27日向133XXXXXXXX手机号发短信,内容为“晶*又犯低血糖的毛病了,难受,想请一天假!”,回复内容为“嗯以后请假打电话,短信请假无效”,法院当庭拨打上述手机号,无人接听,电话彩铃中有“欢迎致电一品天然”的内容,张*称此为王**手机号码,是一品天然公司配发给老员工的,王**系其主管,王*向张*支付工资。7、公司年会视频及讲话摘录,张*称其中有程**、王*、王**,其中显示背景条幅为“一品天然2013年度会议”,一男同志手持麦克风讲话,张*称该人即为程**。8、工作资料。张*另陈述公司通过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离职时已将考勤卡交还公司。经查,一品天然公司为程**缴纳社会保险。

一品天然公司称公司从事保健品的生产及销售,主张该公司与张*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张*提交的证据,一品天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2、3真实性,称程**系该公司监事、投资人、股东,该公司为程**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与程**不存在劳动关系,程**与张*的录音内容系解决张*与影泰瑞风公司劳动关系事宜,与该公司无关,物流配送单上显示的收件人地址并非该公司办公地址,但欧**有公司部分办公地址,一品天然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称王晶、王**并非该公司员工。

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追加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影**公司认可张*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认可视频资料中手持麦克风讲话的男同志为程**,但不清楚为何其出现在一品天然公司的年会上,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称王晶、王**并非该公司员工,并称程**2012年10月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现仍在该公司工作,张*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因其工作表现不好将其辞退,程**与张*的录音内容系解决张*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事宜。影**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说明,内容为:“本人张*已参加员工入职培训,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说明抬头处写有“北京影**有限公司”字样,落款处有“张*”手写签字,并且引述文字中的“张*”亦为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张*认可上述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时间为其签署,张*称有可能是在一品天然公司工作期间签署一品天然公司的文件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其坚持认为与一品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程**为一品天然公司员工。2、程**书写的说明及其与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锋冰签署的劳动合同,说明内容与上述张*的说明内容一致,并有“程**”签字,劳动合同中写明程**工作岗位为企划部经理,基本工资5000元,左锋冰作为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该合同上并无影**公司公章,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另,一品天然公司与影**公司均称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影**公司称程**无法到庭接受质询。

张*以要求一品天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费、确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1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的全部申请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品天然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与一品天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主张与一品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查,程**系一品天然公司监事、投资人、股东,该公司为程**缴纳社会保险,程**曾出现在一品天然公司年会现场进行讲话,由此可知,程**与一品天然公司存在一定法律关联性,另查,张*曾签收收件人为程**、收件地址为欧陆大厦的快递邮件,一品天然公司认可欧陆大厦有该公司部分办公地址,此外,张*曾与程**进行谈话,内容中包括张*称去年11月份到今年8月份在公司工作,以及其工资为3500元,以及在新入职单位填写简历时写的原公司名称为一品天然,程**对上述内容并未予以否认,张*要求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程**称需要询问晶辉,该名字与张*拍摄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王**以及短信中**的名字可以对应,并且,法院当庭拨打该短信中显示的电话号码,电话彩铃中有“欢迎致电一品天然”的内容。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曾向一品天然公司提供劳动。影**公司虽称程**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影**公司公章,程**书写的说明中并无落款时间及影**公司公章,程**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采信,影**公司虽称录音内容系解决张*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事宜,但录音内容中显示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公司名称等明显与影**公司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法院对影**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影**公司虽提交张*书写的说明,该说明抬头处写有影**公司全称,但该证据中并无影**公司公章,张*不认可落款时间为其填写,且该内容亦与录音中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内容。综上,根据当事人证据及陈述情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张*系接受一品天然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一品天然公司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一品天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一品天然公司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于张*的相关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综合确认,认定张*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一品天然公司,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当日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品天然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6日工资。基于此,法院确认张*与一品天然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品天然公司未向张*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该公司应按照3500元标准向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896.55元,张*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品天然公司应向张*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3.9元;一品天然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张*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其25%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一**限公司与张*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北京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四、北京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一品天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工资2898.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3.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品天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一品天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己方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劳动合同签收单;3、工资条、4、职工入职登记表。

张*对此发表如下辩论意见:首先,一品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该劳动合同书第一、二页不连贯,签字也非本人所签,可以明显看出做假痕迹;劳动合同签收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7、8两个月的工资条不一致,其中8月份工资条与7月份工资条不一致处在于7月份工资条有保险补助一项,而8月份工资条没有此项目,且8月份工资条没有月份记载,领款人的签名与本人签名明显不符;对职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录音、物流配送单、转正申请书、照片、短信、视频资料、说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品天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己方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承揽、劳务、合作等任何关系”。其在二审中又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表明己方无需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种自相矛盾之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劳动合同书前后并不连贯,本院不予认定。同理,一品天然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张*与一品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品天然公司应支付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品天然公司未就其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故其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品天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一**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一**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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