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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料厂与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经营者: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材料厂(以下简称万丰达厂)与被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以下简称录正道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录正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丰达厂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衬板及球锻,之后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衬板及球锻,货物已经全部交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付货款70726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最终欠付货款60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726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录正道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衬板及球锻,2013年6月16日交货,预付贰万元,货到付清全部货款80%,余20%为质保金,八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的生产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核实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726元是否属实,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该欠款数额。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双方在《询证函》上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726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录正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完毕加工及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货款六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六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九元(原告北**材料厂已预交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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