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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则全与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入职于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21日被告辞退我,工资从2013年11月1日起就不支付我每月工资24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45632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58041.38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1、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病假期满后一直未上班,属于旷工。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中午下班后在单位宿舍洗澡摔伤后导致骨折,按照医嘱,我公司予以6个月病假,每月支付其1140元,不低于2013年最低工资的80%。病假期满后原告未再向我公司请假,也未提供需继续休假的相关证明,我方曾多次向其快递上班通知书,均被退回。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属于旷工,根据我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程》4.1.1.3.2的规定,旷工1天,扣发当天全部工资,我公司无义务继续支付其工资。2、原告的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整月工资,原告确认已清楚了解并同意遵守原告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同意《员工考勤管理规程》等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当日受伤,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假条,要求休假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4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资。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4日开庭当日劳动关系未解除,均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住址即其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大宏街4号”、联系电话为151XXXXXXXX。

关于2013年10月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病腿疼,没有劳动能力,至今不能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建议休息6个月)、(2014)海民初字第272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9日,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就原告摔伤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60元、交通费损失1800元、护工损失10800元、营养费损失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误工损失684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京*(2015)临伤鉴字第83号(2015年3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评为365日,护理期评定150日,营养期限评定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3月29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2014)海民初字第27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履行该判决。

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其曾向被告邮寄请假条及诊断证明,被告口头允许其一年半的病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快递单为证,该证据未显示邮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原告主张邮寄的诊断证明医生让两个月后复查,并未写明休息多久。

被告主张曾多次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书》及《员工考勤管理规程》,但均被退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快递单4张(邮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4日,地址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29号、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大宏街4号,收件人电话为151XXXXXXXX)为证,原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上述材料。

原告曾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45632元(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4560元。2015年7月24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83号、(2014)海民初字第27211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8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未解除并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寄送诊断证明并得到被告口头准许继续休病假,但其仅提供未标明寄送内容的快递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认诊断证明未写明要休息多久,故本院对其仍需继续休病假一年半并得到被告准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病不能工作,被告按照每月1140元支付其病假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2013年10月1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3年10月被告仍支付其1140元,故原告再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工伤或丧失劳动能力,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要求返岗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其未提供劳动,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金**北京分公司与原告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则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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