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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郝**母子关系,杨**与郝**之父郝*于1996年结婚,郝*于2014年4月21日去世。郝**于2014年4月26日向杨**借款45000元,郝*去世后,郝**没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要求郝**偿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要,郝**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郝**偿还杨**借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郝**全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郝**在一审中答辩称:郝**确实向杨**出具了上述借条,但之后杨**并未将借款交付于郝**,该借条仅表达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杨**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同意杨**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郝**母子关系。2014年4月26日,郝**以归还银行欠款为由,向杨**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郝**今因归还银行欠款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杨**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待完全存够后一次性还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郝**2014年4月26日。”该借条一式二份。2014年4月27日,郝**之妻付*代杨**在中国工**城东街支行办理了取款25661.13元的业务,付*在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一栏签字。对此,郝**辩称,付*于2014年4月27日取款25661.13元后直接将钱交到了杨**手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杨**称,其于付*取款当日将另外2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在杨**家中交给了郝**。

另查,杨**已从首钢三公司退休,退休金每月2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郝**向杨**出具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向郝**实际交付了借款。杨**持郝**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一、关于郝**之妻付×代杨**取款一节,杨**提供的银行存折、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1张(付×代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郝**向杨**出具借条之后,郝**之妻作为杨**的代理人前往银行从杨**的存折中取出现金25661.13元。郝**辩称付×取款后直接将钱交到杨**手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杨**称在家中向郝**交付现金20000元一节,杨**称该20000元系其与老伴一起积攒,放在家里以备不时之需,在向郝**提供借款时便进行了使用。该院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杨**与其老伴退休后经济状况,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郝**之父去世之后,郝**为其父办理丧事向杨**借款是在情理之中。杨**退休工资2000元左右,根据其年龄及经济情况,在家中备有20000元现金并不违背常理。故,杨**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该院予以确认。郝**辩称在其向杨**出具借条后,杨**并未交付借款,郝**也并未向杨**催要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杨**和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4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郝**在借条中承诺“待完全存够后一次性还清”,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杨**可以随时向郝**主张权利,郝**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杨**要求郝**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借款45000元。

上诉人诉称

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款项交付只有一笔,即4月25日的4.5万元礼金,与4月27日的取款没有关系。2、如果杨**自有2万元,就不会在丧事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还向亲戚朋友借款,故借款来源是收的礼金。3、4月27日在银行取款,是郝**的妻子陪同杨**去的,杨**应举证证明取款2.5万余元交付给郝**,应让郝**签收条。4、本案应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郝**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礼金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双方已经确认礼金在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交付给郝**,而本案的借条是4月26日出具的,郝**的妻子于4月27日从杨**的账户中取款2.5万余元,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而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杨**提交的取款证明已经可以证实2.5万余元取款是郝**的妻子取走的,如果郝**主张该款交付给杨**,则应由郝**举证。3、杨**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记录中,其本人存款有12.5万余元,故有出借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法庭询问中,郝**先称丧葬费自己钱不够,于是从银行贷款和向朋友借款,为了先归还银行的钱,而欲向杨**借款。后又称丧葬费用共花了8万余元,其中花费了其自有的4万余元,其余的4万余元借款已用礼金全部偿还,为宽裕些而欲向杨**借款。郝**另在一审询问中陈述称,份子钱(礼金)根本不足以支付全部丧葬费用,然后杨**提出借给郝**钱,要其去偿还因丧葬产生的外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将4月26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向郝**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郝**向杨**出具了借条,此后,郝**的妻子从杨**的银行账户取走2万余元,郝**称该笔款项已交付给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杨**的银行存款情况,其另向郝**给付2万元现金并不违反常理。反观郝**在本案一、二审法庭询问过程中,关于借款目的及丧葬费用清偿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亦未就其所称的自有资金情况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本案事实,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杨**已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给郝**,涉案借款郝**应予偿还。郝**所称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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