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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雯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雯诉称,原告与于*系父女关系,2004年10月24日,原告借用于*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幢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首付款107万余元,因原告长期在国外居住、生活,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于*认可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系原告所有,房屋为原告所有。购房后,该房屋贷款也系原告通过于*账户偿还。于*2005年12月与他人再婚,后于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确认为他人所有。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与现产权人孙*无任何关系。孙*与于*在离婚期间,为规避法律变相转移原告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登记是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及孙*共同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查,2004年10月24日,于*与北京碧**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购买碧水庄园三期三段第41区×××号房屋。2011年2月,于*与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碧水庄园三期三段)第41区XX号房屋归原告孙*所有”。2012年5月11日,孙*与北京碧**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于*与北京碧**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原告于雯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依据于军与北京碧**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423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办理夫妻离婚涉及的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于*与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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