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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料厂与怀来**粉磨厂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磨材料厂(以下简称万丰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怀**宏建水泥粉磨厂(以下简称宏建厂)、原审被告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丰达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万丰达厂与宏建厂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万丰达厂按照宏建厂提供的产品图纸、订单进行生产,之后万丰达厂多次按照宏建厂的要求生产,货物已经全部交付。2014年10月15日,万丰达厂向宏建厂发出《询证函》,宏建厂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共欠付万丰达厂货款304871.8元。2015年6月3日,郑**出具《担保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万丰达厂多次催款,宏建厂仅支付3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仍不能偿还。故万丰达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宏建厂、郑**连带支付万丰达厂货款274871.8元;2、宏建厂、郑**连带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建厂、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宏建厂、郑**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确实欠万丰达厂这些货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万丰达厂给一定的还款期限,违约金希望对方减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系宏建厂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0日,万丰达厂与宏建厂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到货款两清日,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产品图纸订单进行生产,结算以铸件重量实际为准,需方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延期付款超过十日,每延期一日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比例的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万丰达厂按约定向宏建厂交付了货物,宏建厂陆续向万丰达厂付款。2014年万丰达厂向宏建厂发出《询证函》,就欠付的货款数额与宏建厂进行核对。*建厂于2014年10月15日对《询证函》作出答复,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5日,宏建厂尚欠万丰达厂货款304871.8元。2015年6月3日,郑**向万丰达厂出具《担保书》,再次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宏建厂尚欠万丰达厂货款304871.8元。并承诺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宏建厂向万丰达厂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加工合同》、《询证函》、《担保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丰达厂与宏建厂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万丰达厂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的加工并交付给宏建厂,宏建厂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当向万丰达厂支付相应的货款。宏建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郑**向万丰达厂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宏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宏建厂未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建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丰达厂支付货款二十七万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八角,;二、宏建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丰达厂支付违约金六元;三、郑**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宏建厂的给付义务向万丰达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建厂追偿;四、驳回万丰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丰达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79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万丰达厂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建厂、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过低。按照万丰达厂与宏建厂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宏建厂延期付款超过十日,每延期一日向万丰达厂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比例的人民币,宏建厂于2014年10月15日确认欠款304871.8元,这一事实已由一审审理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宏建厂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100000元,而万丰达厂在起诉时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将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确定为100000元,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仅判决宏建厂向万丰达厂支付违约金6元显然过低,万丰达厂可以接受二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建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丰达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宏建厂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宏建厂和万丰达厂做买卖合作已经10年多了,在这个期间双方的业务量超过100多万,2012年起企业不景气,很难维持,外面的欠款要不回来,偿还能力突然下降,因此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并不是代表剩余的27万欠款就不再偿还,宏建厂可以短时间内可以分期分批的偿还。

郑**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未对万丰达厂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丰达厂与宏建厂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万丰达厂按《北京市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产品的加工并交付给宏建厂,宏建厂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当向万丰达厂支付相应的货款。宏建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向万丰达厂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宏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宏建厂未支付货款,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宏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外,一审审理中,宏建厂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一审判决亦酌情予以调整,但一审判决宏建厂仅向万丰达厂支付违约金6元属于明显偏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参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后,将宏建厂应当支付万丰达厂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6万元。综上,宏建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7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79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怀来**粉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材料厂支付违约金六万元。

四、郑**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怀**宏建水泥粉磨厂的给付义务向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怀**宏建水泥粉磨厂追偿。

五、驳回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怀来**粉磨厂、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北京**材料厂已全部预交),由北京**材料厂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怀来**粉磨厂、郑**负担三千零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由怀来**粉磨厂、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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