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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业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魏*与业兴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业兴分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没有给魏*安排工作岗位。2000年,在魏*要求下,业兴分公司安排魏*去东**出所上班,作为公司外派人员。2002年初魏*外派结束后,回到业兴分公司,但业兴分公司不予安排其他工作,魏*虽多次要求业兴分公司尽快安排工作岗位,但业兴分公司一直拖延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业兴分公司才安排魏*去公司物管大队担任值班人员。在1998年至2000年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业兴分公司没有给魏*安排工作,没有给魏*发放基本工资,没有提供基本的福利待遇。请求:1、业兴分公司支付魏*1998年至2000年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50万元及福利待遇50万元;2、业兴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业兴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魏*因个人原因未竞争上相应岗位,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00年以前,业兴分公司按照生活费向魏*发放款项,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发放款项。后魏*一直找业兴分公司领导要求补钱,起诉前魏*领取的相关款项与公司在职员工工资相当。业兴分公司给魏*发放的款项,除了魏*方统计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还有平时领导的签发条。魏*是以侵权为基础的诉讼,安排员工待岗及待岗待遇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魏*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业兴分公司没有基本工资的概念,补助是上岗人员依法发放的,魏*没有上岗不涉及该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于1998年6月入职业兴分公司,199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于业兴分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魏*下岗待工的,业兴分公司保证魏*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2000年前,业兴分公司未安排魏*工作。2000年至2002年初,业兴分公司安排魏*至派出所工作。2002年初,魏*回到业兴分公司后,业兴分公司未给魏*安排工作。直至2013年7月,业兴分公司安排魏*至物业从事值班人员工作。

魏*主张业兴分公司让其在1999年竞聘上岗,但未成功,2000年前业兴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其工作。业兴分公司则主张,魏*入职后一直未竞聘上工作岗位处于待岗状态。

魏*主张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业兴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业兴分公司主张不存在上述工资差额问题,并且其公司还向魏*多发放了工资,2000年以前按照生活费发放给魏*,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为其发放工资,且多次为魏*补钱。为证明其主张,业兴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下发业**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载明:“下岗待工人员从服务中心报到的下一个月起,工资将按北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发给(不含7.5元、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载明:“新下岗待工人员自报到之日起,最多发放三个月的原岗全额工资,下月起领取基本生活费(不含7.5元、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1998年6月1日的《关于人事交接工作的通知》,载明:“计算机中心原有正式职工520名,按照计算中心机构重组方案已上岗160,因特殊情况暂留在计算机中心2名,已调入业兴分公司16名,调入总部和研究院等单位7名。其中335名职工于6月3日按不同类别划入业兴分公司,由业**司有关部门接纳并管理”、“中心原下岗人员155名,长地公司分流下岗人员21名,合计176名,由基地再就业服务中心接纳和管理”、“长地公司分流下岗职工21名:魏*……”;4、《劳动合同书》;5、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载明魏*调整工资情况;6、《关于下发业**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理会议纪要》(载明:梁**、魏*二同志按2004年12月份原工资执行标准);7、领导批示,业兴分公司领导批示为魏*补款;8、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其中显示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及200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魏*对《关于下发业**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没有见过;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业兴分公司不存在工作任务不足的情况;对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见过,是业兴分公司单方制作;对于《关于下发业**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公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真实性无异议;对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的核实结果为:2003年至2013年6月的发放基本情况属实,1998年至2002年底的发放情况无从考证,2000年7月至2001年底无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7月至2011年底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2014年4月,魏*以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包括福利、劳保、升职、加薪、进修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魏*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关于下发业兴公司员工工资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中国新**京基地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工作细则》、劳动合同书、2005年中石化**限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关于下发业兴公司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办公会议纪要》、领导批示、魏*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京劳仲审字[14]第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魏*主张的业兴分公司在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支付其福利待遇50万元一节。现魏*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业兴分公司亦不认可魏*的上述主张,故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其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福利待遇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法律基础为其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作为对价。本案中,1998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及200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魏*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向业兴分公司提供劳动,故业兴分公司应向魏*支付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的款项。业兴分公司主张2000以前,其公司按照生活费标准向魏*发放款项,2000年至2013年按照魏*的档案核定工资标准发放,并提交了1999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奖金情况予以证明,其中载*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及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情况。魏*则主张1998年至2002年底的发放情况无从考证,2000年7月至2001年底无工资发放记录,而2003年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属实,2011年7月至2011年年底的实发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两年内工资发放记录备查的法律义务,现业兴分公司未提交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魏*主张上述期间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魏*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业兴分公司提交了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魏*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业兴分公司提交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确认。按照业兴分公司提交的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及200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经一审法院核算,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魏*1999年5月、7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故业兴分公司应支付魏*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88元。就魏*主张的2003年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一节,魏*认可该段期间其工资奖金的发放情况基本属实,但主张其2011年7月2011年年底的实发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业兴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魏*2011年7月、8月、10月、11月的基本生活费,故业兴分公司应支付魏*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744.84元。其余期间业兴分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魏*生活费,魏*要求业兴分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魏*与业兴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故业兴分公司所持魏*关于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九月及二Ο一一年七月至十一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共计八百三十二元八角四分;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业兴分公司应当按照魏*职称对应的岗位工资足额支付。业兴分公司给职工的福利待遇魏*也应享有。双方没有签订待岗协议,魏*作为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劳动的权利,魏*未上班是因为业兴分公司没分配岗位,不属于待岗。

被上诉人辩称

业兴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魏*在1998年改制时经竞聘未能上岗,业兴分公司对魏*执行待岗政策,发基本生活费。魏*不是在岗人员,不可能按在岗人员标准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

魏*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以下证据:1、魏*本人写的情况说明,是针对业兴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出的意见。2、值班记录,魏*称值班记录中的某人离开后是由魏*接替。3、证人常×出庭作证:“证人在1998年2月到2013年6月在业兴分公司担任经理。魏*工资按工龄和级别给,有一段时间没有按这个标准发,但后来都补上了,福利待遇肯定没有,至于原因证人不清楚。实际工资发放证人不清楚,证人不分管人事工作,业兴分公司没有不在岗的。”对这些证据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理由,魏*称:“当时不清楚一审法院会以待岗的理由作出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业兴分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认可。因证据1系魏*个人意见;证据2中无魏*签名,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所述显示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魏*1998年至2000年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和待遇的标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魏*在该期间内实际处于待岗状态系客观情况,业兴分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确定并支付其相应工资待遇,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亦符合同工同酬的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标准核查魏*相关待遇,并对不足部分判令业兴分公司补足,符合本案实际客观情况,应属正确。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石化**责任公司业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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