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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出售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采用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当时形成的文件,原告原认为房屋产权证己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偿还完毕从银行取回即可。但贷款偿还完毕,银行告知没有原告的产权证,被告尚未办理。依据双方合同第十页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提交相关材料到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找被告办理无果。依据合同第十一页第二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到有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61731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原告称其于2005年5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X办理北京**小红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北京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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