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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平均月工资6000元,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被单位扣留。被告拖欠我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本来安排我去丹东做项目,但是后来安排我回家,也不让我去公司了,也没给我钱。我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我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3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647号裁决。因我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之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据此,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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