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人**印刷厂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人**印刷厂(以下简称:人**报厂)与被告北**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报厂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天下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日报厂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天下明**司与原**日报厂签订《新闻纸买卖合同》。由被告天下明**司向原**日报厂采购华泰新闻纸,双方就有关发货数量、时间、结算价格、付款时间及其他被告天下明**司责任、原**日报厂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后原**日报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分别于10月30日、31日委托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分两次给被告天下明**司送去华泰新闻纸共计172件84.538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格每吨4480元,计378730.24元,但被告天下明**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原**日报厂的纸款费用。经原**日报厂多次催要但被告天下明**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日报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下明**司立即支付欠款378730.24元;2、判令被告天下明**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6761.11元;3、判令被告天下明**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13710.03元;4、判令被告天下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日报厂先主张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又变更其主张,明确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故其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下明**司立即支付欠款378730.24元;2、判令被告天下明**司支付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6761.11元;3、判令被告天下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日报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闻纸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利息表及应收账款滞纳金表、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出库单、现代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短信记录、秦*《证明》、华**司《证明》、证人丁**等。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下明**司辩称:被告天下明**司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在2013年10月28日合同中的被告天下明**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事实过程是当时代表甲方的秦*本身是农民日报印刷厂的副厂长,当时他和我公司新加入的股东韩*私下关系特别好。当时我公司想买设备,需要资金,韩*当时以180多万现金入股,但其资金迟迟不到位,为了解决流动资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把秦*拉过来了,当时本来应以现金入股,但是最后实物代替现金入股,纸就当是出资了。但是购买该类纸必须在单位和单位之间进行,当时盖章签合同的时候,大家都是商量好的,当时说只是走个形式,盖个章就可以了,签订合同的时候四方都在场,当时在人**报厂签订的合同,秦*和人**报厂姓郝的厂长是师兄弟,一开始郝厂长不同意这么做合同,后来找了关系才把这个合同签了,我们认为付款的主体应该是秦*,而且当时韩*和秦*也说了借纸的钱由他付,所以我们认为只是形式上签订合同,合同的义务主体应该是韩*或者秦*,这个事情应该他们解决。

被告天下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协议、增值税发票、现代物流公司证明、纸张购销合同及新闻纸买卖合同、企业贷款申请证明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人民日报厂提交的新闻纸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天下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下明**司主张其签订了该合同,但实际合同的义务人是秦*。本院认为,被告天下明**司在该买卖合同上买方处加盖印章,其确认了印章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原告人民日报厂提交的华**司出库单、现代物流公司《证明》、秦*《证明》、华**司《证明》、证人丁×证言,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人民日报厂为履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协议向现代物流公司购货,现代物流公司要求供货方华**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

三、被告天下明**司提交的协议书、协议,证明其不是实际购货人。原**日报厂对前述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协议书系被告天下明**司与韩*、崔*之间所签订的购买设备及股权变更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四、被告天下明**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现代物流公司证明、纸张购销合同及新闻纸买卖合同,证明其与现代物流公司自身有购物合同,没有购货必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天下明**司与现代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人民日报厂(乙方、卖方)与被告天下明**司(甲方、买方)签订一份《新闻纸买卖合同》,记载“2013年10月甲方向乙方采购轻涂纸签订合同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售出新闻纸。纸张规格为781MM,克重48克/平方米,数量约为65吨(以实际收货为准)。二、乙方所供纸张品牌为华泰。三、1、价格为每吨4480元。2、甲方收到货后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款。3、乙方在收到纸款后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署后,原**日报厂向现代物流公司购货,根据现代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日报厂2013年10月29日向现代物流公司购得48克781山东华泰新闻纸84.538吨,现代物流公司则向华**司购买该批货物,华**司出具证明记载其分两批将货物送交被告天下明**司处,一批是2013年10月30日一车,78件,38.258吨,一批是2013年10月31日一车,94件,46.280吨。

被告天下明**司主张实际购买人为秦*或韩*,且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货物,新闻纸不能自由买卖,且其故意在合同中出现“轻涂纸”与“新闻纸”的矛盾以体现合同是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日报厂与被告天下明**司签订了《新闻纸买卖合同》,被告天下明**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原**日报厂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天下明**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原**日报厂要求被告天下明**司支付货款37873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下明**司抗辩称其为形式上的购买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下明**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系虚假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天下明**司主张实际付款义务人为韩*或秦×,但其提交的其与韩*等人的协议书及其主张与韩*等人关于付款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并不构成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其次,被告天下明**司主张新闻纸不能自由买卖,系行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天下明**司称《新闻纸买卖合同》中出现“轻涂纸”与“新闻纸”字样的矛盾约定,可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综合该《新闻纸买卖合同》的内容,虽在协议内容的第一行出现“轻涂纸”字样,但涉及买卖标的的品牌、单价、规格等的约定时均明确系新闻纸,故该协议自身内容可明确买卖标的物系新闻纸,而原**日报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亦实际交付了华泰新闻纸,被告天下明**司仅以内容中出现“轻涂纸”字样即主张该《新闻纸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日报厂与被告天下明**司签订了《新闻纸买卖合同》,原**日报厂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天下明**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原**日报厂要求被告天下明**司给付欠付货款378730.24元及利息损失6761.1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日报印刷厂货款三十七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二角四分及利息损失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共计三十八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