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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邱*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三区1号楼3单元101室其家中,非法持有10余支枪状物,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其中5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冉*的证言,枪支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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