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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鞍山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九**司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奶东村部分房屋的钢筋木工、瓦水工、架子、水电分包给张**,张**雇佣原告从事了上述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904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与九**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042元。张**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九**司将劳务非法分包给张**,故九**司与张**应对给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被告鞍山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邓**劳务费九千零四十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与被告鞍山九**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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