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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刘**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黄**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收到本区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丽都饭店门口,准备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包时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尤×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丽都饭店门口,欲以1200元的价格在丽都饭店门口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1.23克,被告人尤×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尤*、刘*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系替朋友送东西,不知系毒品,故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为其做了罪轻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收到“张*”向其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同被告人尤×电话联系好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之后,携“张*”前往。后被告人刘*借故离开,并指示“张*”继续前往同被告人尤×进行交易。被告人刘*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按照同被告人刘*先前确定的条件,在本市朝阳区丽都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共净重1.23克),被当场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尤*用于联系被告人刘**“张*”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158XXXXXXXX)及其自用的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刘*联系被告人尤*及“张*”的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132XXXXXXXX),现均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10时,我到花**出所举报在陌陌上一个叫“出×”的人贩毒,希望配合公安机关将这个人抓获。后民警让我通过陌陌与该人聊天,后我们约定以6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两克冰毒,共1200元,对方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32XXXXXXXX。后我带着民警准备的1200元毒资去朝阳甜水园同对方见面。18时许,该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来,让我上车,说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并说他的朋友是个外国黑人。我们一起到了朝阳区丽都饭店附近,到了之后该男子突然说有事要走,就把他朋友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跟那个外国人联系,约19时许,那个外国人来了,我们就在路边交易,我给了那个外国人1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有两个小的透明塑料包,每包里面都有白色的晶体,然后民警就把这个外国人抓了。

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刘*就是同其见面的男子。

2、证人王*、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我们接“张*”举报,称其在陌陌上发现一名叫“出×”的男子贩卖冰毒。后我们让举报人与对方联系,约好交易数量和价格,并约定在朝阳区甜水园见面。后我们到了约定地方,张*联系了那个男子后,来了一辆出租车接上张*就走了,我们就跟着一起开,到了丽都饭店附近,他们下车在路边等,过了一会那个男子离开了,我们就问张*什么情况,得知是那个男子说有急事先走了,把卖毒品的电话给了她。我就让她先和对方联系,同时先去抓那个男子。抓完这个男子后,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黑人与张*交易了,交易完成后我们就把那个外国人抓了。当场从他身上起获毒资1200元,张*把两小包白色晶体给了我们。

3、证人陈×证言证明:我是市局民警。2014年7月23日,我和同事协助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出所前往朝阳区抓捕贩毒嫌疑人,花**出所民警在酒仙桥附近抓获一名嫌疑人刘*,交由我和同事进行看管,并说丽都饭店门口已经布控,让我们将嫌疑人带到丽都饭店门口,我负责开车,燕*在后座看着嫌疑人。我们将嫌疑人带到丽都饭店门口交给花**出所民警后离开。

4、证人燕×证言证明:我和陈*协助花**出所民警协助抓获刘*。其被抓后,说已经约好一名黑人在丽都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愿意配合公安工作抓获嫌疑人,我们在开车前往丽都饭店门口时,刘*在车上接到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刘*说让对方跟他女朋友在丽都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我们将刘*带到丽都饭店交给花**出所民警后离开。

5、花**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从抓获尤×的现场起获尤×随身携带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从地上捡到尤×扔到地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从尤×裤子口袋中起获毒资现金1200元;从“张*”手中起获白色晶体两包;从刘*身上起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起获的毒资1200元及白色晶体两包均扣押在案。

7、物证照片及工作记录证明:现场起获毒资1200元,现已由花**出所收回。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通首(2014)声像鉴字第142号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起获的刘*的苹果手机进行检验,恢复出短信若干,通讯录中曾存有“麦扣”的手机号码;该手机曾于2014年7月23日19时40分发送内容为“那里不安全”的短信;该手机有“出×”的陌陌登录记录;该手机中有2014年7月23日18时之后与133XXXXXXXX(“张*”手机号)的多次通话记录。

第143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起获的被告人尤*的诺基亚手机2部进行检验:黑色诺基亚手机中无SIM卡,获取短信息两条,其中一条发送电话号码为133XXXXXXXX,内容为“中国人”;银灰色诺基亚手机获取到文件若干。

9、对电话号码158XXXXXXXX、132XXXXXXXX及133XXXXXXXX调取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尤*和刘*持有的电话之间在2014年7月案发前及当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尤*、“张*”持有的电话之间在案发当日20时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刘*、“张*”持有的电话之间在案发当日17时至20时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10、“张*”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刘*在聊天软件上主动关注了“张*”,并与其约定交易毒品的过程。

11、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现场起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3克。

12、收缴毒品清单: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13、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尤×尿检毒检结果呈阴性,本案被告人刘*尿检毒检结果呈阳性。

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群众举报一名陌陌名为“出×”的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民警于当日19时许在朝阳区酒仙桥附近将“出×”(刘*)抓获。举报人以约购的方式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在朝阳区丽都饭店南门路边通过“出×”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尤×进行交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晶体两包,并将尤×抓获。

15、被告人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

其当庭供述到:当日去丽都饭店找个朋友。他接了电话后让我拿着他的电话(黑色诺基亚手机)帮他送个东西,是白色的小塑料袋,我不知道包装里是什么。我用该手机同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先后通过话。我去和一个女的见面后,她给我钱,银色诺基亚手机是我自己的。我从未见过本案另一个被告人,我也不吸毒。

16、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早上我在陌陌上加了一个女孩,我从对方的信息判断她也是“溜冰”的就加了她。对方问我卖不卖冰毒,我说不卖,但我可以帮她联系卖毒品的,我们可以一起玩。她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一个,之后我们互留了电话。女孩先说要一个,16时左右我给黑人打电话,想买个东西,黑人说现在不方便,晚点再联系,之后我就给那个女孩打电话,告诉她我这边联系好了,让她去朝阳公园附近找我,打电话时女孩说想要两个东西,我就又给黑人打电话说要两个,黑人说行,我们定好下午六点在丽都饭店附近找他。我跟黑人说是自己要点,他跟我比较熟才卖给我。我跟那个女孩在京客隆超市路边见面后,我们一起打车到丽都饭店。车到丽都饭店后我跟黑人联系,他让我在饭店门口等他。因为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就带着女孩又打了一辆车在附近转悠,我就把黑人的电话告诉了她,让她和黑人联系,之后我让她下车了,我直接就坐车走了。这时黑人给我打电话,问我为什么还没到,我说我在附近买饮料,让他先跟我女朋友交易。我走到酒仙桥附近时,几个警察抓住了我,黑人还给我打电话,我就一直安抚黑人,说我女朋友一会跟他联系。在我被抓之前,我在车里还给黑人发过“这里不安全”的短信。我之前给他发的短信他也都认识。我的陌陌昵称是“出×”。黑人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XX,我用来联系那个女孩的电话号码是132XXXXXXXX。我是2014年6月末在三里屯认识的那个黑人,我从同案黑人处买过2次毒品。我确定此次被抓的黑人就是以前向我卖毒品的人。

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尤×就是其向“张*”介绍贩卖毒品的黑人男子“麦克”。

17、国际身份初步认定书及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尤×于2014年1月28日自首都机场入境,证件号码:E0145966,按照塞拉利昂国籍处理。

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1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的辩解与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同时联络贩毒者及购毒者促成双方交易,同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的辩解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量刑之时对被告人尤*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刘**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对基本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的,依法应予没收,其余物品一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在案之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尤*的罚金,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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