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等与祁×4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祁**、祁×3与被告祁**、祁**、祁**、祁**(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祁×3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祁**、祁**、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1、祁**、祁**诉称:祁连印与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儿子,分别是祁×1、祁**、祁**、祁**、祁**、祁**、祁×4。祁连印于1976年11月4日去世,丁**于2013年7月8日去世。祁连印与丁**生前共有一处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农光里210楼×号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1/7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祁**辩称:×号房屋并非祁连印和丁**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丁**于1998年通过公租房的形式承租下来,2004年以优惠成本价购得的,房款是祁**出资。2009年经北京**公证处公证遗嘱,确定了继承人是祁**的儿子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祁×5辩称:我刚刚知道有遗嘱的事。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就按遗嘱办。

祁**、祁×7:听法院分配,尊重法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祁连印与丁**共育有祁×1、祁**、祁**、祁**、祁**、祁**、祁×4七子。祁连印于1976年11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丁**于2013年7月7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10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丁**名下。该房屋系2004年丁**与北京宏**限责任公司签订《优惠成本价出售自管产权住宅楼房协议书》购得。

2009年9月11日丁**留有公证遗嘱,将×号房屋属于其个人的部分遗赠给孙子祁*。2013年9月6日,祁*的法定代理人祁×4公证声明受益人祁*愿意接受上述遗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号房屋登记在丁**名下,系丁**在祁连印去世后所购;在丁**去世后,×号房屋应为丁**的遗产。根据丁**2009年9月11日的遗嘱,×房屋由祁*继承,且祁*亦公证声明表示接受遗赠。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房屋的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祁**、祁×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祁×1、祁**、祁×3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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