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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亿比亚(**术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亿比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比亚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0月6日加入亿**公司,最后一次与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合同期4年,至2016年10月5日。2014年6月4日早上我正常上班,亿**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禁止我进入办公区域,由行政部门经理许*、财务经理关*及公司门卫挡在办公室门口,我多次试图进入办公室拿回私人物品都被武力拦下。直到当天下午4点半我再次试图开门进入,亿**公司行政经理许*强制关门造成双方肢体冲突,我手指被门夹到大声呼喊,才被带进总经理办公室。总经理当时给了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我以后再也不能进入公司区域。亿**公司的以上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权,且已造成我身体与精神双层伤害,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亿**公司非法限定我的正常行动,侵犯我的人身自由权,亿**公司向我赔礼道歉,并支付我2014年6月4日的午餐费20元。

亿**公司辩称:一、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被依法驳回。李*起诉的案由为人格权纠纷,诉讼请求为“判令亿**公司非法限定李*的正常行动,侵犯李*的人身自由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亿**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李*的人身自由权,且已造成李*身体与精神双层伤害”,但是李*诉称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6月4日,其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被依法驳回。二、本案基本事实:李*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蓄意寻衅滋事,扰乱我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我公司温言相劝,没有任何过激语言和行为。1.我公司经营不佳,比利时总部决定关闭北京工厂、裁撤与生产相关或支持生产的岗位,我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和李*交流了解除合同的事宜,李*在2014年5月8日已经开始移交工作、请假并安排和其他公司(新加坡)的面试。其后我公司曾打算给李*寻找其他工作机会,调整岗位,但是被李*拒绝,要求增加一倍工资;李*之后以各种理由请假和旷工,因此5月份的21个工作日中,只有5天正常出勤。2.鉴于李*的该种态度,双方协商未果,我公司在2014年6月3日正式通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后依法支付了所有法定的补偿金和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该事实在李*提起的劳动仲裁案的裁决、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均有证明。3.我公司在2014年6月3日正式通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同时通知公司相关部门,鉴于李*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能再随意进入公司。2014年6月4日,李*明知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的情况下,前来公司滋事。我公司告知李*,鉴于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李*不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不能再进入我公司,后告知李*在6月5日上午9:30到公司和人事经理交流相关事项。但是李*明知其劳动合同已经被通知解除、6月5日上午到我公司和人事交流的安排,却在6月4日下午,“本来说让我明天九点半过来,后来我没绷住……闲着也是闲着,我过来逗一下他们,就过来了”,三次分别到我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等强闯、挑衅、扰乱和干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4.我公司负责行政和安全事务的行政经理许*在李*挑衅和强闯期间,始终温言相劝,告知李*其已经不再是公司员工,可按照安排的第二天上午时间和人事见面,但李*执意不听,始终恣意闹事。后我公司无奈,安排公司经理hu**和李*见面,李*才离去。5.李*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我公司对李*录音整理的完整版本,充分证明了前述事实,根本不存在李*蓄意编造的“李*多次试图……拿回私人物品”、“武力拦下”、“手指被门夹到”等等。6.将李*删减的录音资料补充完整后,显示:(1)李*两次自述“差点把手夹了”;(2)李*将我公司行政经理许*辱骂为“走狗”,侵犯人格权的恰恰是李*。三、李*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起诉,不应获得支持。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不存在《宪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李*不仅歪曲基本事实,而且声称根据《宪法》起诉,完全是哗众取宠,意图施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李*的起诉应被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3日,亿**公司的财务总监关*将亿**公司解除与李*劳动合同的事实通知了李*,并向李*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李*没有签字领取解除通知,但李*已经于当日知晓了亿**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宜。通过李*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2014年6月3日亿**公司通知了李*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司人事交流相关事宜。2014年6月4日,李*欲进入亿**公司时,许*、关*阻止其进入公司,后因李*执意要进入公司,许*、关*二人让李*进入会议室,亿**公司的经理hu××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李*,整个过程中亿**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限定李*的正常活动,并未侵犯李*的人身自由权,李*在录音中亦自认其手并没有被门夹到,故对李*要求判令亿**公司非法限定其正常活动,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并要求亿**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亿**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午餐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人格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公司承担。亿**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李**职亿**公司,双方于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的岗位为差旅协调员,合同日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2014年6月3日,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亿**公司决定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亿**公司单方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并认定双方曾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亿**公司已将单方解除与李*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了工会,因此亿**公司与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述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因此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亿**公司称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关*于2014年6月3日将亿**公司决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的事实通知了李*,并告知李*于6月5日到公司人事部门交流相关事宜;李*称2014年6月3日关*与其谈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关*告诉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了,第二天李*就不要再来公司上班了,李*要求关*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向李*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称其阅读了解除通知后表示解除通知不合法,因此没有签字领取解除通知。

李*称2014年6月4日其照常到亿**公司上班,亿**公司的行政部经理许*、财务总监关*将其挡在公司门外,不让其进入公司上班,李*执意要进入公司,后许*、关*让其进入会议室,公司总经理hu××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了李*。李*称2014年6月4日下午其收到解除通知之前,其仍然是亿**公司职员,因此其有权进入公司,许*、关*阻止其进入公司,非法限定其正常活动,构成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侵犯了其人格权,因此要求亿**公司赔礼道歉。另,李*称亿**公司在职员工每日的午餐费标准为每人20元,因2014年6月4日中午其没有在公司就餐,因此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6月4日当日的午餐费20元。亿**公司称在职员工如果中午要在公司就餐,需要在当日9:30之前预约登记,公司将安排外部餐厅送盒饭,费用由公司负担,亿**公司称因其与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因此李*没有任何依据可以享受该项福利安排,且本案系人格权纠纷,不应对李*要求公司支付午餐费的请求予以处理。

另,亿**公司称李*2014年6月4日到亿**公司的目的并非上班,李*在其提交的录音中陈述“本来说让我明天九点半过来,后来我没绷住,我说我凭什么明天九点半过来……后来想想我闲着也是闲着,我过来逗一逗他们,就过来了”,“刚才差点把我手给夹了……差点把我手给夹了”,亿**公司根据李*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李*当日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寻衅滋事,并非上班,同时也可以证明李*在诉状中所称的其手指被门夹到的说法并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及录音材料、(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2015)高民申字第0244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仲裁笔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机构重组沟通会、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审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在本案中诉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到亿**公司时,亿**公司的相关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并要求亿**公司赔礼道歉;但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录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亿**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6月4日对李*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且李*在录音中亦自认其手并没有被门夹到,故对于李*所主张的亿**公司侵害其人身自由权的相关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李*据此要求亿**公司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故根据李*的陈述,如其主张亿**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等或要求亿**公司返还其个人物品,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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