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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北京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间,采取胁迫手段,组织贾**(女,27岁,听力残疾人,重庆市人)、张**(女,23岁,听力、言语残疾人,辽宁省人)、肖**(男,31岁,听力残疾人,湖北省人)、姬**(女,32岁,听力、言语残疾人,河南省人)以“向聋哑人爱心捐款”为由乞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贾**、张**、肖**、姬**等人的证言、物证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张**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张**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承认实施了组织多位残疾人进行乞讨并统一收取各残疾人乞讨所得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确有对部分残疾人批评的行为但并无罚站、不给饭吃、扣留身份证等行为。另外,冻结在案的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的120余万元的存款中有7万元左右系其他残疾人乞讨所得,剩余的钱是其变卖位于通州区其名下的房产所得,应属于个人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在组织残疾人乞讨过程中并无严重侵害残疾人人身利益的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属于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请求法院正确区分冻结在案存款中的个人合法财产及犯罪所得,以保障被告人张**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采取斥责、罚站、不让吃饭、扣留身份证等胁迫手段,组织贾**(女,27岁,听力残疾人,重庆市人)、张**(女,23岁,听力、言语残疾人,辽宁省人)、肖**(男,31岁,听力残疾人,湖北省人)、姬**(女,32岁,听力、言语残疾人,河南省人)以“向聋哑人爱心捐款”为由在首都机场等地乞讨,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2万元。被告人张**后于2013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为聋哑人。

另,被告人张**名下中**银行账户(卡号:×××)内存款120余万元现已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夏天到北京的,在南站认识了一个姓林的女聋哑人,后她带我到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房间,和张**(东北人,绰号“方*”)、“鸭子”他们住一起。张**安排我们十多个聋哑人一起工作,他让我们去哪里乞讨我们就要去,张**安排我和张**、胡*、彭x在首都机场航站楼乞讨,他给我们提供了住所,自己不去乞讨而是在家等我们,还雇了一个人专门给我们做饭,管我们吃住,我们每天乞讨的钱都要交给张**,他会把我们交的钱记在本子上。张**给每人依照自己的能力规定了每天乞讨的指标,如果没有完成就要被张**骂、当面斥责,所以我们就害怕他,不敢不交钱给他,我没被张**体罚及殴打过,因为我工作完成得好,但胡*被骂过还被打过。张**不让我们私自回家,所以扣住我们身份证不给,我们不愿把身份证给他。张**每天会把印有帮助聋哑人捐献的表发给我们拿着去乞讨,他一开始都给我们培训过怎么使用,有人捐钱了就把名字和钱数写在表中,张**每天要检查表格,表格是张**统一印刷的。张**还给我们做了残疾证,发给我们让我们去乞讨。张**没有给过我们工资,他曾说过2014年春节会给我们每人一部分钱。我从2012年夏天开始给张**交钱一直到2013年9月份,除了中间我被撞车回老家住了3个月,大概有一年左右的时间,我每天交700到1000多元之间,大约平均每天能交1000元,张**每天交800元,胡*每天500元,衡×每天400元。后来因为住2208房间的聋哑人越来越多,我就和张**搬走了,搬出来后是“小鸭”到我们现在住的地方收钱后再交给张**。“小鸭”叫肖**,是武汉人。

2、证人张**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我在2012年六七月份来北京后住在天通苑一区x号楼x房间,跟“方海”乞讨,“方海”叫张**,黑龙江人,当时那里一共住了10人左右,“方海”是这里的领导,开始“方海”让我跟其他残疾人到北京南站去卖红手链乞讨,我每天能卖200多元,刚开始四五个月都在卖红手链,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方海”给我们一些募捐的单子和残疾证让我们到首都机场乞讨要钱,于是我就和贾**、衡×到首都机场乞讨了,每天我们要的钱都得交给“方海”,贾**每天能要1000元,我每天能要600元至700元,衡×每天能要700元至800元,他规定我们每天要到的钱要给他,如果不交或少交,他会很严厉地批评我们、罚站、不给饭吃,胡*就挨过罚,不给饭吃,还有几个聋哑人也挨过罚,我记不清楚了。我每天乞讨的钱全交给“方海”了,我的身份证也被他收走了,所以我回家得经他同意,否则买不了火车票。

3、证人姬×2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2012年4月我来北京后跟张**一起乞讨,张**是我们的负责人,让我拿着印有为残疾人献爱心的单子去北京站、北京南站、动物园等地乞讨要钱,和我一起的还有十多个聋哑人,我们住在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房,张**给我和贾**、张**等都做了假的残疾人证,并收走了贾**、张**等人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在这些聋哑人刚来时张**就把他们的证件收走了,说是统一保管,谁想要离开或者回家都必须找他要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得到他的批准,我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因为在老家没拿来北京,所以没法给他,后来陆续又来了胡*、“小鸭”肖**、朱x、李x等人。我们乞讨要来的钱每天晚上都要交给张**,基本全交,我开始一天只能要到50元,他就批评我要的钱少,后来我努力要钱多了,平均一天能要500元左右,我都给张**了,他规定我们每天至少要上交400元,交不上来就要罚站、不让吃饭,被很凶地训斥,要不就洗碗、拖地,我看到胡*被罚站,不让吃饭,还有几个聋哑人也被罚过,我从事乞讨以来总共要了至少有12万,都给张**了,2013年2月5日时,我、张**、衡×要回家看父母过年,张**说七天后必须回北京,并且给了我一万五、张**一万、衡×一万,都是现金,就给过这一次。我现在才知道我们要的钱都被张**占了,我很想回家。

4、证人肖**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我的小名叫“小鸭”。2013年7月我来北京后与“方*”一起住在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房,和我住在一起的还有十多个聋哑人,每天我们都要出去要钱,晚上回来把钱交给“方*”,他给我发了残疾人要钱的单子,我干了十几天,但每天要的钱都很少,只有十几块,“方*”就严厉地训斥我没干好,就让我在家买菜做饭、打扫卫生,他没给过我钱,每天我出去买菜时“方*”都一直跟着我防止我跑了。后来“方*”还让我去收贾×2和张**的钱,每天每人1000元左右。“方*”还给出去乞讨的聋哑人制作了残疾人证,为了他们在乞讨时能争取到别人的信任,以残疾人名义募捐要钱的单子也是他在外面印刷好发给我们的。有的时候别人要钱要少了“方*”就不给他们饭吃或打他们,今年8月份时,胡*和另一个叫衡×的女孩因为没有完成“方*”的要求,分两次被“方*”怒斥,他用手打了胡*几下,不让他们吃饭,一直站在客厅,让我们也看着。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出去买菜时“方*”拿钱,房子也是他租的。我一直想离开这里回家,但“方*”把我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给收了不让我走,他一直把我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锁在他抽屉里,抽屉里有一个手包,里面都是住在这里的聋哑人的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这是有一次他拿东西时我看见的。

5、证人胡*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2013年5月我通过贾**认识了张**,平时我们都叫他“方海”。我开始是和衡×单独乞讨,认识张**后,他保护我在机场乞讨要钱,我就不定期地给张**钱,每次700元,从5月份到8月份,一共20次左右。后来8月份我加入张**,跟他们住在天通苑,房子是张**租的,我和衡×主要去北京站、首都机场、西单图书大厦要钱,这是张**安排的,我的身份证也给张**了,他说替我保管,写有我名字的残疾人证件也是张**给我的,是他自己做的,我没有证件,在北京也没固定住处,要离开要找张**要回身份证才行,我身份证上有我家住址,我害怕他找我家,所以我给他要钱。一起给张**乞讨的还有衡×、汪x、李*、张x、肖**等,还有一个女的我叫不上名字,大概有十几名聋哑人。我每次要向张**上缴400元,要是达不到他就会批评我,让我罚站、吓我,这个标准是张**定的,他说,上交的钱一半用来交水电费、房租等,一半给我存着给我父母汇过去,我见过张**给我家里汇钱,一共三次,每次一千元,从8月份到9月28日,我一共交了大约23000元。肖**也是聋哑人,他给我们做饭,但不出去乞讨。我们主要拿着印有“爱心捐助”的单子在人多的地方乞讨,单子是张**给的。

6、证人衡×的证言、亲笔证词证明:2013年5月我跟胡*一块乞讨,后来通过贾**认识了张**,2013年8月份和胡*一起住在张**租的天通苑房间里,开始在北京首都机场乞讨,每天就是拿着张**给的残疾人证和几张献爱心的单子去要钱,晚上回暂住地向张**交钱,其他和我一起住的十几个残疾人也把乞讨的钱交给张**。我每天要给张**上交300元,这是张**规定的,要是交不上的话他会让我罚站几小时,有时不给饭吃,很凶地批评我,我不愿意跟张**乞讨给他交钱,每天走得腿都疼,但心理上害怕张**,就不敢走,胡*也不愿意跟张**乞讨要钱,因为她的身份证被张**扣了,张**还吓唬胡*,说认识她家,胡*胆小就不敢跑。我们住在一起的聋哑人是不固定的,有些人受不了就趁白天乞讨时自己跑了,身份证也不要了,总有新人加入。张**不给我钱,只是给我吃住,我没见过张**打人,只见过他很凶地训斥没要到规定钱的聋哑人,罚站。我的身份证在老家没带过来,残疾人证在北京丢了。

7、证人贺*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是我本人所有,该房目前主要用于出租,现在的承租人叫张**,方脸,是聋哑人,我不经常去,偶尔看见张**在打扫卫生,房子里大约住了四五人,都是聋哑人。张**一共租了两次,第一次从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24日,第二次从2013年4月25日续租一年到2014年4月24日,他都是用现金支付租金的。

8、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贾**、张**、胡*、衡×即为在首都国际机场多次乞讨要钱的聋哑人,辨认出肖**为住在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房间,每天给聋哑人做饭的叫“小鸭”的人;胡*辨认出张**、贾**即为与自己同住、在首都机场乞讨并将钱上交张**的聋哑人;辨认出张**即为将其每天乞讨所得金钱收走的聋哑人;辨认出肖**即为住在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房间,每天给聋哑人做饭的叫“小鸭”的聋哑人;衡×辨认出张**、贾**即为与自己同住、在首都机场乞讨并将钱上交张**的聋哑人;辨认出张**即为将其每天乞讨所得金钱收走的聋哑人;辨认出肖**即为住在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房间,每天给聋哑人做饭的叫“小鸭”的聋哑人;张**辨认出肖**即为住在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房间,每天给聋哑人做饭的叫“小鸭”的聋哑人;辨认出贾**、胡*、衡×即为在首都国际机场多次乞讨要钱的聋哑人;辨认出张**即为将其每天乞讨所得金钱收走的聋哑人;肖**辨认出张**、贾**即为在首都国际机场多次乞讨要钱的聋哑人;辨认出张**即为负责组织管理住在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房间聋哑人的名叫“方海”的男子。

9、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办案民警经对张**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号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大量身份证、残疾人证及标注有“中国**合会爱心捐款”字样的表格,民警从张**处扣押了名为“张**”、“贾×2”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张,名为“张x”、“聂x”、“汪x”、“肖×2”、“张**”、“胡*”、“李x”、“张x”、“李x”、“张x”的二代居民身份证11张,名为“胡*”的临时身份证1张,名为“胡x”、“张x”、“李x”、“姬×2”、“朱x”、“李x”、“肖×2”、“贾×2”的残疾人证共计31张,以及面值不等的人民币和手包1个、手机1部;上述身份证中除名为“张x”、“张x”、“张**”的身份证外均已发还给本人。

10、中国**合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鉴定,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提交的印有中国残联会徽和印章的爱心捐款单及李x、姬×2等30本残疾人证均系伪造。

11、爱心捐款单、照片证明:涉案用于乞讨的卡片及所得收入、残疾人证以及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层x号的情况。

1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张**承租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楼x层x号住房并支付租金的情况。

1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首都机**安支队在侦办王x等人组织残疾人乞讨犯罪案件时,发现张**采取殴打、威胁及扣押身份证件等方式组织多名聋哑残疾人在首都机场以“向聋哑人献爱心”为由乞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民警于2013年9月27日在张**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

14、中国残**息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张**、肖**、姬**、张**、贾**为持证残疾人,其中张**、肖**、贾**为听力残疾人,姬**、张**为听力、言语残疾人,衡×及胡×二人未查到相关办证信息。

15、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张**名下中**银行账户(卡号:×××)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存款人民币120余万元现已被冻结在案。

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为聋哑人。

17、被告人张**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对别的聋哑人自称“方海”。我大约是2012年8月份开始组织聋哑人乞讨的,组织了大约有15人,主要是以向聋哑人“献爱心”的方式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站楼、北京火车站广场等地方向往来群众乞讨。我们有分工,我负责租房,安排聋哑人吃住,给聋哑人规定每天乞讨上交的数额,负责每天晚上把聋哑人乞讨回来的钱收上来并登记,我本人不用出去乞讨,“小鸭”负责在出租房里买菜做饭,琴、花、瘦子、胡*、小*等聋哑人负责每天去机场等地方乞讨,是我给他们分工的。我们租住的地方是我2012年4月份在天通苑租的一个三居室,每月租金3000元,三个月一交,是我租的房及付的租金。如果聋哑人上交的钱达不到数额标准,我对他们没有什么惩罚,也没有因为其他原因惩罚过聋哑人。我收上来的钱有一部分用作租房、吃喝花销的费用,其他的我存在农业银行我的账户里,大概有40万左右,我大概四五天存一次钱,这些钱都是聋哑人乞讨上交的钱,其中有2万多元钱是我自己的。在我的暂住地发现的二代身份证及残疾证是和我一起住的聋哑人的,我让他们把身份证交到我这来统一保管,残疾证是我回老家找一个做假证的人做的,是怕这些聋哑人被抓后把残疾证没收而没法进行乞讨了。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预审阶段承认其实施了统一安排多位残疾人吃住、安排残疾人乞讨方式以及规定乞讨数额和每天收取乞讨钱款等组织残疾人乞讨的行为,其供述能与在案多位证人证言及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实施了组织多位残疾人乞讨的行为。被告人张**关于其“对残疾人并无罚站、不给饭吃、扣留身份证等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贾×2、张**、肖**、姬×2等多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在组织残疾人乞讨的过程中对部分残疾人实施了训斥、罚站、不给饭吃、扣留身份证件等行为,属于对其他残疾人进行精神强制的胁迫行为;其关于“冻结在案的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有7万元左右系其他残疾人乞讨所得,剩余的钱是其变卖位于通州区其名下的房产所得,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房产地址、变卖时间及方式、银行账号等详细信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该辩解与在案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存款方式相矛盾,综上,被告人张**的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冻结在案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户名:张**,卡号:×××),将其中人民币七十万二千元没收上缴,将其中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一项之罚金,剩余钱款发还被告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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