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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丁**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我与被告同村前后居住,被告居前,我居后,原告的房屋及宅院是在2001年12月15日从×村村民胡**购买取得。原告购买后,2002年开春原告对购买的宅院进行了施工,对原有的五间正房及三间西厢房进行了装修,在西厢房南侧新建造了一间卫生间兼洗澡间并对全部院墙及大门进行了重建,自原告2001年购房至2015年2月这之前十多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均无矛盾。

2015年2月,原告当时在南方,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将正房拆掉重建,之后被告开始施工,等到2015年4月中旬,原告从南方回来发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其所建造的正房后墙上开了四个窗户,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要求被告将正房后墙上所开的四个窗户进行封堵,被告拒绝;另外,被告建房施工时拆掉的原告院门南门垛与被告正房之间的卡子墙也拒绝恢复原状,致使原告的院落至今不能封闭,与大街相通,原告的居住安全无法保证。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所建正房所开的四个窗户进行封堵;2.被告将原告院门南门垛与被告正房之间的卡子墙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我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北至官道;2.我家建房时经村委会丈量同意的,窗户是留在自家房屋上且没有侵占官道;3.我家在后墙开窗户只是为了采光,且用磨砂玻璃和推拉窗;4.原告所述卡子墙是压在被告房屋散水上,已侵害我的权益;5.原告所建的门垛处为公共官道,原告私自霸占公共官道,应当拆除并恢复官道作用,现原告将公共官道私自占为己有,已经严重影响相邻关系,被告有权检查房屋状态、修缮房屋,若仍有大门存在,将严重影响被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村民胡**签订《房屋(院落)买卖协议书》,后原告父母居住于上述房屋。1994年11月12日,被告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村村民李**签订《买房卖房契约》,后被告居住于上述房屋。确权登记在胡**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直军、西至空地、南至关道、北至关道”,确权登记在李**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直江、西至空地,南至关道、北至关道”。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被告家北正房后山墙上开有四个窗户,该四个窗户从东往西分别对应被告家的储物室、厨房、餐厅、书房。地面与窗户底端的距离约2.44米(从外墙测量),被告北房后山墙墙外皮与原告西院门南门垛之间有一段卡子墙,该墙现由砖块垒起,该墙宽度为0.48米(从被告北正房后山墙墙外皮至原告西院门门垛南沿),高度为1.48米(从被告家散水北沿向上测量),被告正房北侧散水宽度约0.4米。另原告西院门北门垛北侧亦有一段卡子墙。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将与被告家相邻的矮墙拆除了,同时,原告称矮墙拆除时经过了×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的同意,被告辩称原告家拆除矮墙时,其没有管。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争的并不是宅基地是否超占的问题,而是被告的窗户和卡子墙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和安全,原告的大门已经建了十四年之久,当时是经过被告和村委会同意的,否则原告盖不起来,现被告新建房造成原告无法居住,侵犯了原告宅院的隐私权和安全性,因此不论原告是否超占宅基地,都不影响原告主张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其家窗户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隐私,其家人不可能蹬梯子爬窗户去窥探原告隐私,其家窗户就为了通风用,现在本地的房屋改造时大都是留后窗户的,且其家后面是官道,其盖房的时候亦问了村委会,村委会说被告家后面是官道不用邻居签字。

庭审中,关于涉诉卡子墙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为了做保温及随时可以查看其北正房后山墙的安全情况,故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称其愿意积极为被告后山墙做保温及查看墙体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本案中,被告称其窗户底沿距室内地面较高且窗户全部安装有磨砂玻璃,故不可能从该窗户看到原告院内,就此本院认为这不能排除在借助外部辅助设备的条件下可以观望到原告宅院的可能性。被告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北正房后山墙上所开的四个窗户既对原告院落的安全性及隐私性造成不利影响,又不符合本地建房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封堵涉诉窗户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卡子墙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卡子墙在被告翻建房屋之前已存在,被告为翻建房屋之需要将其拆除。现房屋已翻建完工,被告有义务将该墙恢复原状。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在卡子墙所处的位置,被告虽码放了砖块,但不能保证原告宅院的封闭性和安全性。关于卡子墙的重建规格,本院根据原告宅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另关于原告是否超占公共官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正房后山墙的四扇窗户予以封堵;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正房后山墙与原告孙**院门南门垛之间的卡子墙恢复原状(卡子墙的高度与原告孙**院门北边的卡子墙高度一致)。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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