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与王**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支行)与被告王**、黄**、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王*春向杭州**支行递交《杭**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借款额度50万元,其配偶黄**在《杭**行臻信卡申请表》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王*春和黄**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杭州**支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王*春和黄**表明已仔细阅读《杭**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及《杭**行臻信卡申请表》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杭州**支行臻信卡协议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杭**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王*春使用本卡时,须遵守《杭**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及其它有关规定,王*春及黄**的臻信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杭州**支行计入王*春臻信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杭州**支行按合约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王*春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臻信卡透支利息,自杭州**支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臻信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2012年12月7日王*春签收臻信卡,卡号为XXXX。之后,王*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累计欠款517100.89元,之后杭州**支行数次向王*春追收,但王*春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2012年11月9日,蒋**签署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春在《杭**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综上,杭州**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春支付杭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共计517100.89元(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并支付利息、费用(含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黄**、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王*春、黄**、蒋**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系杭州**限公司,而非杭州**支行。杭州**支行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京顺义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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