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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丁**同村前后居住,丁**居前,我居后,我的房屋及宅院是在2001年12月15日从刘各庄村村民胡**处购买取得。我购买后,2002年开春我对购买的宅院进行了施工,对原有的五间正房及三间西厢房进行了装修,在西厢房南侧新建造了一间卫生间兼洗澡间并对全部院墙及大门进行了重建,自我2001年购房至2015年2月这之前十多年的时间内,我与丁**双方均无矛盾。

2015年2月,我当时在南方,丁**给我打电话说要将正房拆掉重建,之后丁**开始施工,等到2015年4月中旬,我从南方回来发现,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丁**在其所建造的正房后墙上开了四个窗户,严重影响到了我的隐私权,我要求丁**将正房后墙上所开的四个窗户进行封堵,丁**拒绝;另外,丁**建房施工时拆掉的我院门南门垛与丁**正房之间的卡子墙也拒绝恢复原状,致使我的院落至今不能封闭,与大街相通,我的居住安全无法保证。综上,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将其所建正房所开的四个窗户进行封堵;2.丁**将我院门南门垛与丁**正房之间的卡子墙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丁**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丁**辩称:我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孙*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我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北至官道;2.我家建房时经村委会丈量同意的,窗户是留在自家房屋上且没有侵占官道;3.我家在后墙开窗户只是为了采光,且用磨砂玻璃和推拉窗;4.孙*所述卡子墙是压在丁**房屋散水上,已侵害我的权益;5.孙*所建的门垛处为公共官道,孙*私自霸占公共官道,应当拆除并恢复官道作用,现孙*将公共官道私自占为己有,已经严重影响相邻关系,孙*有权检查房屋状态、修缮房屋,若仍有大门存在,将严重影响孙*的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孙*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刘各庄村村民胡**签订《房屋(院落)买卖协议书》,后孙*父母居住于上述房屋。1994年11月12日,丁**与北京市顺义区×1村村民李**签订《买房卖房契约》,后丁**居住于上述房屋。确权登记在胡**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直军、西至空地、南至关道、北至关道”,确权登记在李**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直江、西至空地,南至关道、北至关道”。

经法院现场勘验,孙*、丁**系南北相邻,孙*居北,丁**居南,丁**家北正房后山墙上开有四个窗户,该四个窗户从东往西分别对应丁**家的储物室、厨房、餐厅、书房。地面与窗户底端的距离约2.44米(从外墙测量),丁**北房后山墙墙外皮与孙*西院门南门垛之间有一段卡子墙,该墙现由砖块垒起,该墙宽度为0.48米(从丁**北正房后山墙墙外皮至孙*西院门门垛南沿),高度为1.48米(从丁**家散水北沿向上测量),丁**正房北侧散水宽度约0.4米。另孙*西院门北门垛北侧亦有一段卡子墙。

庭审中,孙*承认其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将与丁**家相邻的矮墙拆除了,同时,孙*称矮墙拆除时经过了刘各**委员会及丁**的同意,丁**辩称孙*家拆除矮墙时,其没有管。

庭审中,孙*称本案诉争的并不是宅基地是否超占的问题,而是丁**的窗户和卡子墙侵犯了孙*的隐私和安全,孙*的大门已经建了十四年之久,当时是经过丁**和村委会同意的,否则孙*盖不起来,现丁**新建房造成孙*无法居住,侵犯了孙*宅院的隐私权和安全性,因此不论孙*是否超占宅基地,都不影响孙*主张的合法性。丁**辩称其家窗户并没有影响到孙*的隐私,其家人不可能蹬梯子爬窗户去窥探孙*隐私,其家窗户就为了通风用,现在本地的房屋改造时大都是留后窗户的,且其家后面是官道,其盖房的时候亦问了村委会,村委会说丁**家后面是官道不用邻居签字。

庭审中,关于涉诉卡子墙的问题,丁**辩称其为了做保温及随时可以查看其北正房后山墙的安全情况,故不同意恢复原状。孙*称其愿意积极为丁**后山墙做保温及查看墙体提供方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本案中,丁**称其窗户底沿距室内地面较高且窗户全部安装有磨砂玻璃,故不可能从该窗户看到孙*院内,就此法院认为这不能排除在借助外部辅助设备的条件下可以观望到孙*宅院的可能性。丁**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丁**家北正房后山墙上所开的四个窗户既对孙*院落的安全性及隐私性造成不利影响,又不符合本地建房习惯,故孙*要求丁**封堵涉诉窗户的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卡子墙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卡子墙在丁**翻建房屋之前已存在,丁**为翻建房屋之需要将其拆除。现房屋已翻建完工,丁**有义务将该墙恢复原状。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在卡子墙所处的位置,丁**虽码放了砖块,但不能保证孙*宅院的封闭性和安全性。关于卡子墙的重建规格,法院根据孙*宅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另关于孙*是否超占公共官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正房后山墙的四扇窗户予以封堵;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北正房后山墙与孙**院门南门垛之间的卡子墙恢复原状(卡子墙的高度与孙**院门北边的卡子墙高度一致)。

原审法院判决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丁**所开后窗户距地面较高,且采用了磨砂玻璃,丁**建房留后窗的目的并不是对孙*宅院进行窥探,而是通风、采光。其次,孙*未举证证明丁**开后窗的行为已经对孙*的隐私进行了侵犯,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来臆断。再次,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因为孙*超占公共官道,引发双方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的原审诉讼请求。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丁**新建的房屋在北正房后墙开有四扇窗户,其开后窗事先未征得居住在后的孙*同意,虽丁**针对该四扇窗户已采取安装磨砂玻璃等措施,但鉴于四扇窗户距离孙*宅院较近,且四扇窗户均为推拉窗,可以打开,故仍对孙*宅院的安全及隐私存在不利影响,另外该开后窗的行为亦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故对四扇窗户应予封堵。丁**辩称孙*未举证证明丁**开后窗的行为已经对孙*的隐私进行了侵犯,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来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审法院判决丁**将四扇后窗予以封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有关涉诉卡子墙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卡子墙在丁**翻建房屋之前已存在,丁**为翻建房屋之需要将其拆除。现丁**的房屋已翻建完工,丁**有义务将该墙恢复原状。丁**对此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丁**辩称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因为孙**占公共官道,引发双方纠纷,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丁**应另行解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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