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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与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支行)与被告武*、马**、中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武*、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文婷,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义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武*与杭州**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编号:XXX,双方约定武*向杭州**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用途为向北京明**限公司支付媒体发布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固定月利率为8.0001‰。同日,马**向杭州**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武*的上述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支行与中**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武*,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杭州**支行多次催还,武*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644703.20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拖欠利息共计87791.43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马**、中**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杭州**支行与武*、马**、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杭州**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武*未能清偿借款,马**和中**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武*支付杭州**支行借款本金644703.2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及复息、罚息87791.43元;2、武*支付2015年9月26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2.00015为标准计算);3、马**、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武*、马**、中**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马**共同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武*、马**对杭州**支行诉求的借款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杭州**支行要求武*、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由中**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11月,中**公司通过朋友介绍得知武*因企业日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中**公司与武*协商通过武*个人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由中商汇或中商汇指定第三方公司、个人与武*签订协议,从而实现“共享贷款、共偿利息”等相关事宜。中**公司表示,其与杭州**支行因业务常年合作,往来密切,拥有杭州**支行审批的高额授信,约为人民币2亿元。后,经中**公司多次到访武*所属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并查看相关财务文件,武*与中**公司正式签署了相应合同。2014年3月26日,武*与杭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杭州**支行将审批贷款下发至武*账户后,中**公司便立即要求武*与其指定的第三方公司签订《贷款免责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共享贷款,共偿利息”,并由中**公司为第三方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中**公司要求武*将贷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万元以借贷资金的形式借给了第三方企业。二、杭州**支行要求武*清偿自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均应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对杭州**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及复息、罚息不予认可。1、武*与杭州**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中**公司与杭州**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武*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清偿其所欠款项,杭州**支行有权直接从中**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武*的逾期借款。2、中**公司与杭州银**北京分行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若借款人具体受保业务出现逾期,甲方按约定需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时,乙方可直接从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划相应部分的保证金”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本协议中第三条中的当相关受保业务发生逾期或其他风险时,甲方必须无宽限期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划武*的逾期借款。3、中**公司当时在杭**行的保证金足以偿还此笔借款,杭州**支行于2015年9月18日才扣划336600偿还武*的借款本金。综上,中**公司在杭州**支行存有保证金,该笔保证金足以支付武*的逾期借款。杭州**支行放弃及时扣划保证金的权利,对于损失的扩大(即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等)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与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杭州**支行与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武*(甲方),贷款人为杭州**支行(乙方),借款用途为向北京明**限公司支付媒体发布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0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马**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武*(身份证号:XXX)与杭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3-26至2015-3-25)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杭州**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

同日,中**公司与杭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保证人为中**公司,债权人为杭州**支行,合同约定保证人向杭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收回贷款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或相应费用的,债权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同时,中**公司还为杭州**支行出具了《担保核保书》一份,承诺为武*在杭州**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支行按照约定向武*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武*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5年9月18日,杭州**支行从中商汇公司在杭州**支行处所存的担保金中扣除了336600元,作为涉诉借款的本金予以偿还。截至2015年9月25日,武*尚欠杭州**支行本金644703.20元,并欠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7791.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杭**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武*与马**的结婚证、自营借据详细信息、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贷款借据利息/积数明细列表,被告中商汇公司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杭州**支行与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武*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杭州**支行要求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公司与杭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马**、中**公司应对武*在杭州**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武*未按时足额还款,杭州**支行要求马**、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武*、马**主张借款到账后,受中**公司指示,已将其中250万元借给了第三方企业,因此涉诉款项应由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杭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武*,借款人亦为武*,涉诉债务应当由武*承担还款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主张其在杭州**支行处存有保证金,合同到期时,中**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数额足够杭州**支行扣划武*的借款,但杭州**支行于2015年9月18日才扣划了336600元的保证金,导致产生了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对此,中**公司提交了《杭**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杭州**支行对该合作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杭州**支行主张过扣除担保金并与杭州**支行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偿还原告杭州**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四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武*偿还原告杭州**京顺义支行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截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为八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的利息,以六十四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十二点零零零一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马**、中商**有限公司对被告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中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武*、马**、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武*、马**、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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