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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亿比亚(**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亿比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比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亿比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亿**公司,最后一次与亿**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合同期4年,至2016年10月5日。2014年6月3日下午,亿**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情况下收走了李*的工作电脑和门禁卡、饭卡等工作工具;2014年6月4日早上李*正常上班,亿**公司还是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禁止李*进入办公区域,直到2014年6月4日下午4点半李*才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写着亿**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单方面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李*的职位是差旅专员兼财务,属财务部,汇报给财务部经理,月工资人民币7541元。李*请求判决亿**公司支付2014年6月4日的工资是因为无论2014年6月5日及以后李*与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案子,现已到检察院请求抗诉阶段),在2014年6月4日李*与亿**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亿**公司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前已书面通知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李*在当天是正常去上班的,既然去上班了就应得到当日工资。李*请求判决亿**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内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是因为2014年6月1日至6月4日这段时间李*与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亿**公司也已支付李*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既然给了工资,那么五险一金也是应该合法给上的。现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要求亿**公司支付李*2014年6月4日的工资500元、要求亿**公司为李*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内的五险一金,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亿**公司为李*2014年6月的收入申报个人所得税,最后要求亿**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亿**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理由如下:1.李*与亿**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被合法解除。亿**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和李*交流了解除合同的事宜,协商未果后亿**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正式通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且李*、亿**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日被合法解除的事实已被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7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24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日被解除的事实和与之相关的事项已经产生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在本案中任何与之相关的起诉均应被依法驳回;3.李*主张2014年6月4日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2014年6月4日起,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书面形式亦无任何实际履行行为,李*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4.李*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4日的五险一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应被依法驳回;5.李*要求亿**公司为其2014年6月的收入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亿比**司担任差旅协调员,2012年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亿比**司向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第一次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亿比**司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京通劳仲字(2014)第290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1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随后,李*第二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亿**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4日的工资500元,要求亿**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924号裁决书,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亿**公司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庭审中,李*主张2014年6月4日正常出勤,亿**公司未支付其当日工资。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6月4日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因不服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京三分检控民受(2015)19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的监督申请予以受理,本案遂中止诉讼。随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京三分检民监(2015)1183000018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李*的监督申请,本案遂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亿**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2014年6月4日当日的工资。从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李*于2014年6月4日重新入职亿**公司的情况,李*要求亿**公司支付该日工资的理由系不认可亿**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合法与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基于此主张2014年6月4日仍正常出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是已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李*与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亿**公司向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因此李*称其2014年6月4日仍与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亿**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6月4日当日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李*要求亿**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该院的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李*要求亿**公司为其2014年6月收入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亦不属于该院的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应当指出,本案中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认定与之前李*、亿**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讼密不可分,在本案中止诉讼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未能支持李*的监督申请,因此在现有情况下无法支持李*的相应诉求,但是该院仍希望李*、亿**公司双方能够就双方之间的争议尽可能予以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早日摒弃前嫌、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称: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前案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亿**公司向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但李*有足够证据推翻该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事实。二、亿**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亿**公司承担不利。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3日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李*,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于2014年6月3日送达,亿**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有录音证据证明2014年6月3日没有收到书面送达,该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4日确定被送到李*手上的。在2014年6月3日,该通知书一直躺在亿**公司财务经理关*的抽屉里,或者该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4日做出的。此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唯一的依据就是(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而非事实真相,一审放着有明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看,却依据与事实明显矛盾的“法定事实”做出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亿**公司支付李*2014年6月4日的工资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3日合法解除,亿**公司于当日正式通知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李*主张2014年6月4日的工资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亿**公司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亿**公司决定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亿**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份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从双方诉辩意见中亦可以看出,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系亿**公司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而系因亿**公司单方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924号裁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亿**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2014年6月4日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14年6月3日,亿**公司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系因亿**公司单方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现李*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日解除、进而认为其于2014年6月4日正常出勤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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