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雪景担任本案韩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谎称自己是河北省**技术开发区首尔甜城售楼部经理,并以能为被害人金*(男,33岁,大韩民国公民)购买首尔甜城住房为名,骗取被害人以汇款方式向其给付的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共计人民币12332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谎称自己是河北省**技术开发区首尔甜城售楼部经理,并以能为被害人金*(男,33岁,大韩民国公民,英文名KIM**)购买首尔甜城住房为名,骗取被害人以汇款方式向其给付的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共计人民币12332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陆*、郑*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据,辨认笔录及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法庭缴纳退赔款人民币4万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赔部分赃款,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二、责令被告人李**赔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元,连同在案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