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钢筋电焊工,平均每月9千元,加班另算,在工地工作时间太长,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可负责人对工人残忍剥削压迫下要求与公司结账,公司说包工头给钱,包工头说公司给钱,我利用手机摄像,录音。另,我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投诉时的笔录等。2014年3月27日,我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461号裁决书。我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伙食费、精神补偿费18000元(误工费是我讨要工资期间的损失,伙食费要工资期间吃饭的钱,精神补偿费是对方不给钱导致我拨打110报警,要跳楼,要上吊造成的精神损失);3、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误工费和拖欠工资168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和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原告曾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5000元;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2014年2月10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北京**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7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经本院与北京**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核实,现原告诉被告的二审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现查明之情况,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过丰台劳动仲裁委、北京**民法院及北京**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再次要求就该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另,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据此,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