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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任**,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约定月工资23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按期履行了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但被告仍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公司对朝**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35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入职时双方约定我每月工资3500元,而且没有试用期。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1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其提供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上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实发1769.72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每月工资由两部分构成,总计3500元,除银行转账外,原告还以报销的形式支付其部分现金工资,这部分工资的支付并不需要员工签字,其提供了2013年10月的费用支出记录,上无原告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员工工资,并提供了公司原始会计账本,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曾向员工支付过现金工资。对此,被告主张该账本内的供暖费发票实际上是给员工发放的工资。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张*发生争吵并导致肢体冲突。原告主张其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员工过错行为记录单》、《员工处罚决定通知书》、《奖惩管理制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孙**手写的“吴**拒签”的字样。对此,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出示过上述文件,其提交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其与张*发生肢体冲突是张*引起的,并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其中,2014年4月14日的值班记录显示,被告报案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知其不用再上班,张*则于2014年1月18日辞职。原告认可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已将张*解雇。

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14日按照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的住址向被告邮寄了函件,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前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并提供了快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记录,上显示该邮件由案外人王**代收。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过该邮件。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即使原告作出过解除行为,那么该行为也系违法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原告公司财务经理于2014年1月7日口头告知其暂时不要上班,要求朝**裁委:1、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3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3、原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4元;4、原告继续为其安排出纳的工作岗位。2014年7月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4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3500元,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费用支出记录、《员工过错行为记录单》、《员工处罚决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惩管理制度》、出警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7日,其在仲裁期间自认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曾于2014年1月7日口头通知其暂时不要上班,其提供的出警记录亦载明被告在报警时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知其不要再上班。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被告拒收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被告的仲裁请求包括原告继续为其安排原工作岗位一项,现被告当庭表示即使原告作出过解除行为,该行为也系违法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出被告应对此次打架事件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所依据的《奖惩管理制度》上并无被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公示或向被告送达过该制度,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7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会计账本中有关供暖费的发票实际是支付员工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报销款不属于工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2300元。

原告未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28.74元(2300元×2个月+2300元÷21.75×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吴**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工资二千三百元;

三、原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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