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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王*从李*处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60天,李*向王*汇款300万元,王*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王*仅在诉讼前还款2万元。故李*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要求王*支付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要求王*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李*向王*汇款300万元。王*向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此款以现金形式收到,2012年7月26日。

诉讼中,李*表示:王*以经营需要为由提出借款,李*在自有资金之外又筹集了部分款项,汇给了王*;王*出具借条时,落款时间及给付方式系笔误;后王*仅归还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李*持有借条原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也证明李*实际向王*汇款300万元,虽借条落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但结合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款项流动真实等因素,无相反证据推翻,李*关于借条落款时间、支付方式系笔误的说法,具有较高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李*与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故60天借期内,王*无需支付利息,但借期期满未能还款的,王*应赔偿李*的利息损失。现还款期限届满,李*要求王*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借期期满之次日。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九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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