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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彭*、王**、杨**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及其代理人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申*、被告人彭*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都炳司、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杨**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彭*、王**、杨**同苏*(另案处理)于2001年6月23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十字路口附近,因索要债务问题对被害人安**(男,6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安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安**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将被害人安**强行带上车,带至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30号等地,限制安**人身自由至2001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彭*、王**、杨*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要求依法追究王**、彭*、王**、杨*的刑事责任,要求四人共同赔偿人身伤害损失30万元、误工损失130万元、车辆及财物损失14万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及其它损失300余万元。其代理人认为王**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非法拘禁时间是3时至7时,其没有殴打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的行为与安**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王**主动归案,认罪态度好,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对非法拘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殴打安×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存在侵犯安×1人身权利及非法拘禁的行为,无法证明彭*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安×1的附带民事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仅向**×1索债,没有对**×1非法拘禁,不清楚打人的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仅追随前往向**×1索债,其参与程度尚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宣告无罪。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安×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亦无非法拘禁的行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彭*、王**、杨**同苏*(已判刑)于2001年6月23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十字路口附近,向被害人安**(男,66岁,北京市人)索要债务,将安**强行带上车,后带至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30号等地,限制安**人身自由至当日7时许。期间,苏*等人对安**进行殴打,致安**“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彭*、王**、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2015年1月26日,王**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6月22日22时许,我回单位办公室拿东西碰到苏*。他拉住我胳膊不让我走,并且打电话叫人。我看见王**带两个不认识的人过来,我找理由走了。6月23日1时,我让同事魏*去单位把我的车开回来,我在劲松中街十字路口等他。20分钟后,魏*说我的车开不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过来三辆车把我围住。苏*、王**还有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王**上前用拳头打我眼睛,随后其他人一哄而上对我拳打脚踢。后我被架到苏*的车上,一个半小时后苏*及另外两名男子在一块空地上对我拳打脚踢,王**、彭*、杨*、王**也在场。后我在苏*的胁迫下写了欠条,也给彭*、王**、杨*分别写了欠条。23日7时许,他们把我押到崇文区东花市大街30号门口,苏*、王**等人让我写了协议,大意是我欠苏*、王**、彭*、杨*共56万元,房子折合60万元,退我4万元。当日12时许,他们让我回家。我的眼睛、鼻子、头部、上身受伤了。我和苏*、杨*等人合伙到土耳其做流水画生意,我是牵头的,现在有损失,他们找我要钱。6月23日23时许,我去同**院急诊外科、眼科看病,看完病没开诊断证明。6月24日13时许,我到友谊医院看病,先看的脑外科,后看的耳鼻喉科,当时医院要给我做鼻骨手术,我没同意,鼻子拍了X片。6月28日,在友谊医院开的诊断证明。经安×1辨认,苏*、王**、彭*、杨*、王**是参与对其拳打脚踢、强行将其带上汽车并强迫其写下欠条的人。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我和安**原是北京建筑材料供应公司汽车厂同事,2001年6月22日晚22时许,安**让我陪他到办公室拿东西,他把车停在停车场内,到南侧办公楼平房办公室拿东西。20分钟左右,我听到他那边有吵闹声,我过去看见四五名男子揪住安**,有人打电话说“抓住人了,你们赶紧过来”。我过去拉架,十分钟后,安**不见了。他们找安**,我往外走。后我接到安**电话,在劲松中街十字路口找到他。6月23日1时许,安**让我帮他到单位把他的车开回来,还有一名男子跟我一起去。我们两人到安**单位的停车场,进入车内准备开车时,被周围过来的四五名男子揪下车、抢走车钥匙。他们让我俩带着去找安**。他们其中二名男子和我们打一辆出租车在前面,后面跟着三辆车,我们到劲松中街十字路口,他们的三辆车把安**围在中间,下来一帮人,还有出租车上二名男子,一起对安**拳打脚踢。两分钟后,他们把安**装进其中一辆车里,三辆车开走了,这个时间大约是1时30分许。

3、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12月,安**因做流水画生意资金不够,向我借款5万元。2001年1月,又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写成入股钱了,我说是借款。2001年2月份,安**分两次向我借款4万元。这些钱我一直向他要,至今未还。2001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我和彭*去安**单位找他要钱,安**借机跑了。我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凌晨2时许,彭*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取安**的车,让我赶快过去,当时彭*、杨*、王**、王**等人在。我们开三辆车在劲松中街一路口发现安**,下车后和安**扭打在一起。我看到安**鼻子有血,我打了他脸一拳。后我们将安**架到我的车的后排座上,在车上我问安**欠的钱怎么办,他说在前门有房子。后我们将安**带到王**家,让他给写了一张还款计划,内容是3天之内将前门的6间房给我们,我们再还他4万元。安**写完后7时许我们让他走了。我记忆中彭*、王**也动手了。当时在场的有彭*、王**、王**、杨*,还有两个人不认识。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2001年夏天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老*(杨**给我打电话说在**×1的单位找到他的车了,有两个人来取车被扣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开车到化工路在**×1的单位门口看到老*、“八子”(彭*)、“苏子”(苏*)等人,他们都是找**×1要账的。那两个取车的是**×1的朋友,我们跟他们说了**×1欠钱的事,他们说**×1在劲松附近。我和其他四人一起在劲松中街路口看到**×1。“八子”和“苏子”过去了,我和老*没下车。“八子”和另外两个男的把**×1带上车,我开车跟着他们,先往**×1单位走,中途又掉头去东城区广渠门附近的“八子”家。我们在马路边谈还钱的事,**×1承认欠我们钱,说准备把前门的房子卖了还钱。我感觉他说话不靠谱,6点左右我用手机打了110,想把他送去派出所。东**出所让我们去朝阳报案,我又拨打朝阳分局电话,答复称这是民事纠纷,让我们去法院打官司。**×1见报警了,答应给“苏子”打了欠条,后让**×1走了。我没看见**×1身上有伤,没看见有人打**×1。我没有下车,一直跟杨**在我的车上。我没有限制**×1人身自由,也没有打**×1。

5、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安**因做生意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7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我发现他还欠杨*、苏*、王**、王**钱。2001年开始,安**开始躲我们。2001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我在家接到苏*的电话,说安**在公司,让我们赶紧过去,我给杨*打电话让他赶紧过去。我和王**二人开车到安**的公司。2001年6月23日0时30分,我们到安**的公司找到苏*,苏*说安**跑了。1时40分,苏*回家了。我们看见安**的车还在,故在车旁等他。3时许,有二名男子来取安**的车,我们问安**在哪儿,告诉他们安**欠我们钱。他们同意带我们去找安**,我给苏*打电话,杨*给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他们二人来后,那二名男子带着我们在劲松中街十字路口找到安**,后开车带着安**到王**家,安**给我们写了还款协议,后回家了。我没看见有人打安**,没有限制安**人身自由,从始至终我没有跟安**说过话,更没有身体接触。

6、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我通过杨*认识安**。安**欠我钱。2001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彭*给我打电话说“小*”(苏*)在安**的单位看到安**了,让我们过去。我借了一辆棕色切诺基,由彭*开车带着我到安**的单位。到后“小*”说安**跑了,过了一个小时后杨*等也到了。后我们在安**单位等候。凌晨3时许,我们在安**同事的带领下找到安**,在劲松商场北侧安**上了苏*的车。我没有下车,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不知道呆了多久。彭*下车买水回来跟我说安**要去我家拿笔和纸。这时我抬头发现安**在车外站着,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下车回家拿笔和纸,我给他们中的一个人后就没出屋。等我再出来时安**已经走了。彭*他们说和安**签了一份协议。

7、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安**欠我钱未还。2001年6月22日23时许,彭*给我打电话说安**在单位,我们到安**的工厂,但他已经跑了。当时王**、彭*、苏*、王**都在。后有两个人来开安**的车。我、彭*、苏*、王**、王**开了3辆车,通过那两个人找到安**。安**上了苏*的车,我们跟着苏*的车。后在苏*的汽车里谈,安**同意还钱。我们谈了四个小时左右,后在崇文区花市大街30号门口,让安**写了还款计划。大约7时30分,我们把安**放了。我们没有打骂安**,没看见安**受伤。

8、北**医院、北**医院医疗手册证明:安×1于2001年6月23日去同**院看病,于6月24日、6月28日去友谊医院看病。病历记载:双眼钝挫伤,右下睑皮肤挫伤,左眼外侧皮下淤血。鼻根部肿胀,压痛,鼻中隔右偏。X-Ray片:鼻骨粉碎性骨折。

9、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安×1鼻骨骨折;头外伤,外伤后神经性反应。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安×1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1、协议,内容为:安×1因欠苏*、彭*、杨*、王**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本人愿意用宣武门框胡同60号(13号)六间平房南房抵给他们(每间10万元),他们再给安×1肆万元,安×1将六间房产抵卖给他们,在叁日内过户公证后将房产卖给他们。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苏*、彭*、杨*、王**,乙方:安×1。2001年6月24日。

12、安×1书写的书证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1999年8月5日安×1向彭*借款17万元;1999年11月26日向王**借款3万元;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月18日分两次向杨*借款人17.6万元。

13、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上列证据12中3张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彭*、王**、杨*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王**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相互冲突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王**、彭*、王**、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家属已帮助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彭*、王**、杨×法制观念淡薄,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彭*、王**、杨**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所提非法拘禁时间是3时至7时的辩解,本院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供述,确认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01年6月23日1时许至7时许。对于被告人王**、彭*、王**、杨**提没有殴打安**的辩解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与安**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苏*等人对安**具有殴打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系主动归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王**系被查获归案,并非主动归案,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安**的附带民事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安**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应地附带民事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存在侵犯安**人身权利及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彭*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彭*为索取债务,伙同其他被告人非法限制安**人身自由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仅追随前往向安**索债,没有对安**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非法拘禁安**并未超出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依法应对非法拘禁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所提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无非法拘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对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杨*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王**对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已缴纳赔偿款在案;彭*、王**、杨*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王**、杨*适用缓刑。

被害人安**的代理人认为王**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彭*、王**、杨**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适当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财物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彭*、王**、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二、被告人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彭*、王**、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安×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在案)。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安×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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