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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与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以下**研究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李*和周**,被上诉人项少昆之委托代理人单伟鸣,被上诉人北京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门私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航空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称:1990年代末,为解决项**住房困难,我单位将北京市东城区×××号的自有房屋出租给项**、双方约定,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我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我单位近日发现,项**未经我单位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仓**公司用于经营餐馆,我单位认为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仓**公司也未经我单位同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单位与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项**、仓**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项**承租的房屋腾空,交还我单位。诉讼费由项**、仓**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项少昆辩称:涉案的房屋是航空研究所在1960年左右分配给我使用的,由我一家使用。后房屋需要维修,航空研究所称没有能力维修,让我自行维修。2006年左右,周边的房屋都开始经营饭馆,我也开始经营饭馆。我和仓门私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巍是父女关系,并没有转租。是经过航空研究所开具证明以项巍的名义成立公司,航空研究所也一直按照营业性房屋标准收取我水费。我同意不再经营饭店,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仓**公司辩称,认可项少昆意见,同意不经营饭馆,不同意航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航空研究所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项**虽否认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航空研究所提供的租金收据、项**提供的居住证明、水费收据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项**将其承租的房屋让与仓**公司经营餐饮,改变了房屋的用途,确属不妥。但考虑到房屋的特殊情况及项**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及时将房屋收回使用,故法院对航空研究所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项**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尽善意使用人之注意,妥善使用房屋,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又因本案诉讼系因项**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项**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航空研究所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项少昆、仓门私厨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航空研究所(原中国航空**五研究所)系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的产权人。项少*与仓门私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巍系父女关系。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项**使用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位于×××胡同北侧,×××号院中间夹道西侧第二间房,楼上加盖有二层自建房。经与**究所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产平面图比对,显示项**使用的房屋应为2号房,但该房屋的格局已改变,与**究所提供的房屋示意图无法完全对应。房屋用于经营炙子革命烤肉馆。

一审庭审中,航空研究所称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并提交了项**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加以证明;项**称房屋是在六十年代就分给项**的,是单位的福利分房,航空研究所让交钱就交,项**不清楚交的什么钱。经询,航空研究所就项**改变房屋用途采取过什么措施,航空研究所表示在2011年时向派出所、城管大队、消防局等单位发出过协助解决函件,后来在2015年3月份也给各租户发出过整改通知。项**表示未收到过任何通知。

一审庭审后,项**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现场勘查后,已经将房屋上的招牌等摘除。项**表示已将房屋收回自用。

二审中,航空研究所提交涉案房屋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并非项少昆所述。对此,项少昆不予认可,称门口张贴的通知系经营策略,目的是稳定客户。经法庭询问,项少昆承诺涉案房屋将只用于居住。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租金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航空研究所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项**虽否认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航空研究所提供的租金收据、项**提供的居住证明、水费收据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项**将其承租的房屋让与仓**公司经营餐饮,改变了房屋的用途,确属不妥。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特殊情况及项**在航空研究所起诉后有将房屋收回使用的举动,且在本院审理中明确承诺涉案房屋将只用于居住,故对航空研究所以项**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项**在日后的房屋使用过程中要尽善意使用人之注意,妥善使用房屋,杜绝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项少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工**造工程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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