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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法信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法信镇政府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南法信镇政府在上述决定书中告知翟清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翟清锋自认其2014年10月14日之前已经收到(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5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因翟清锋收到(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翟清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翟清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2014)第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以《限期拆除通知书》为前提和基础,应当予以撤销。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撤销,双方都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2015年5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南法信镇政府向翟清锋作出(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翟清锋,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翟清锋已于2014年10月14日之前收到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翟清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翟清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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