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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顺基**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天**司)之委托代理人单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村民,系本村宅基地编号为220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唯一户主。王**、王**、王**、王**、王**系我与王**(1993年5月1日过世,未留遗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王**与刘**夫妻关系。我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形成本村220号宅基地上祖宅上的房屋、树木、附属物等财产。1989年2月4日,王**、王**、王**、王**未经我、王**和王**同意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我一直不同意该分家协议书的效力,故拒绝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该分家协议书一直未生效。1993年顺义县土地有偿使用试点制度改革时,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了220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2月,王**、王**、王**、王**与我共同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2004年至2009年该宅院中的房屋经翻建和新建。其中102平方米系在原有正房基础上翻建,除原有瓦以外,全部建筑材料均重新利用,另外新建的169.88平方米使用了宅院内外的原有树木、占新建房屋造价的30%左右。2012年,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依据京建顺拆字(2012)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村村址A、B地块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拆迁实施过程中,确定我为220号宅基地上房屋的被拆迁人。2012年6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拆迁办工作人员手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等空白文件让我签字,在签字后告诉我需要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拿回去加盖印章,之后再向我提供补偿协议书原件。此后,于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将我居住的院落及房屋拆迁,我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多次索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并要求支付补偿款,第三人予以拒绝。我被迫起诉索要拆迁协议后,经法官工作,第三人方出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复印件,我吃惊地发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居然私自添加了王**的签名。我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后,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346号民事判决未查明220号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补贴款下落,但要求我家庭内部就拆迁款如何分配另行解决。现王**、王**表示愿意将该宅院内应分得份额赠与我,王**表示放弃主张该宅院内除回迁平米数以外之利益。鉴于家庭内部至今未分割拆迁补偿补贴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补贴款1611372元依法分割,王**取得1364898.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刘*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王**现起诉主张分割超2年诉讼时效;二、案由为分家析产,诉求包含了继承王×4遗产也超20年时效;三、1989年2月9日,王**、王**、王**、王**兄弟四人在父母亲自主持下达成了对三个房宅院的分家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四、王**、王**、王**签署房屋转让合同,将220号宅院内的房屋及树木转让给王**;五、2012年拆迁时房屋所有权益归王**、刘*所有,该房是王**、刘*拆除原房屋后用新购买的材料建的新房,该房屋与分家协议中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新房屋所有权归王**、刘*;六、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是王**,不是王**;七、被拆迁人王**依法享有本案诉争的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在内各项补偿费用。我们已经领取了除区位补偿款48万元以外的所有补偿、补贴款。综上,我们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分家时涉诉宅院上的老房分给王**,王**不知何时以4000元将房屋转让给王**。当时房屋质量不好,王**、刘**建了四排新房,都是王**、刘*出资。涉诉宅院如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在原审法院述称:我们没有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贴协议书》上私自添加王**签名。根据生效判决,我们只具有形式审查义务,我们是根据王**提交的材料才让其签名,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拆迁补偿、补助款请法院处理分配。涉诉宅院的土地区位补偿款48万元应还在土地储备中心的专项基金上,其余均已支付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王**、王**、王**、王**。刘×系王**之妻。王**于1993年5月1日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

1989年2月9日,王**、王**、王**、王**签署《分家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将所分房产、树木等折合人民币共计21000元,四兄弟每人分得5250元的房产或物资;二、具体分配如下:王**分得正房六间,即正房东房山外沿起,至东起第六间、第七间房之间的前柱中心线与该六间房相对的院子、围墙、压水机、厕所、铁门、东厢房、南墙外的四千块砖、与西院相邻的截断墙。由于厕所占用西院地界故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拆除。若西邻建房,截断墙碍事应提前通知王**拆除,以上物产折合人民币8860元;王**分得正房西头三间,从西头山墙外沿东起第九间、第十间之间山墙的东沿,与三间正房相对的院子、院墙、厕所,以上折合人民币4078元;王**、王**分得正房三间,即东起第七间、第八间、第九间以及与房相对的院子和南墙。南院老宅所有房产、树木、砖瓦等建材,现在北院(十二间房前的院子)院内、院外所有的树,北院的树,于1999年1月1日归王**、王**所有,他人不得人为破坏、损伤,也不得强迫树主砍伐…以上折合人民币8060元;三、关于财产金额找补问题:王**分得财产8860元,除应得部分5250元外,其余部分共3610元分两期交出,第一期于1989年12月31日前拿出1172元付给王**,第二期于1990年底前拿出2438元付给王**、王**,若超期不付,从1990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利率标准计息;四、若各家建房、建墙,需在自家院界之内,并让出滴水,建房为1.2尺,建墙为0.6尺。上述《分家协议书》中王**分得的宅院为后来被拆迁的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黄家沟大街27号院,王**、王**、王**共同分得的宅院为后来被拆迁的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黄家沟大街25号院。此后王**与王**口头协议北房东数第七间到第九间归王**所有。王**、王**、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南院老宅所有房产、树木以及北院的树转让给王**,转让费4000元。

2006年10月4日,王**书写书面材料:“我要求给我安排适当的住所但是不勉强,能否安排最终要有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圆满答复,要书面材料”。同日,王**、王**、王**、王**签署《赡养协议》、《住房使用协议》、《协议》,对王**生活费、医疗费的负担做出约定,同时约定王**三间正房、王**的正房及厢房长期归王**使用,承认王**对上述三间正房拥有产权。

王**主张2012年2月4日由王**、王**、王**、王**、王**在一份《分家协议书》复印件最后一页反面签字确认“此协议无效”。王**、王**称当时不知道背面是《分家协议书》复印件,王**另表示“此协议无效”是指2006年签的《赡养协议》、《住房使用协议》无效,不是指《分家协议书》无效。

王**称涉诉的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220号宅院内房屋原系祖宅,有土坯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当时院内有树四、五棵。王**、刘*在翻建时把院内树都砍了用了,还用了原来的地基、旧房砖头等材料。王**、刘*表示原老房年代已久,所有材料均无法使用,是王**、刘*共同出资建了四排新房。树木被砍并使用属实,树木系王**栽种,但王**、刘*已经出资购买了。房屋建成后,其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王**称其在1999年以前就已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

涉诉220号院于2012年7月拆迁。该宅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王**,被拆迁人落款处王**、王**签名。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是王**、王**(仅享受两口人优惠购房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020600元,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80000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396495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83505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37799元;3.各项补助与奖励费202801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68166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2000元,空地补助费73024元,装修补助费54376元。《××村拆迁补贴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王**,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二人,分别是王**、王**(仅享受两口人优惠购房政策)。拆迁补贴与奖励费共计590772元,其中重点镇建设奖励费45444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136332元。双方均认可电话、空调未安装。室内装修由王**、刘*出资。220号院各项补偿款共计1611372元,由王**领取1131372元,剩余48万元仍在土地储备中心专项资金处。

本案审理中,王**表示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写明属于其的优惠购房面积之外,自愿放弃一切货币补偿权利(包括或有我母亲留下的遗产)。王**、王**均表示自愿将220号宅基地及其以上建筑属于其的财产(应得或继承)无偿赠予父亲王**。

王**于2013年7月起诉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与王**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板桥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王**”签名的部分无效;2.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立即向王**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法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王**、王**、王**、王**于2014年5月起诉王**、刘*、王**、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对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5、27号院内家庭共同财产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补贴与奖励费依法分割。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王**、王**、王**于1989年协议对诉争25号院、27号院及南院的财产进行分割,涉及到对王**、王**、王**财产的处分,现在王**等兄弟四人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其他三人的同意,且此后家庭因为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因而法院认定王**等兄弟四人对王**、王**、王**财产的处分并没有征得三人的同意或追认,因此《分家协议书》中涉及王**、王**、王**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王**等兄弟四人在订立《分家协议书》及此后所达成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中涉及四人自身财产份额的部分属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件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5号院拆迁款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5号院拆迁款四千七百零二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5号院拆迁款五万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拆迁款一万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拆迁款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拆迁款四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拆迁款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八、驳回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王**、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书》涉及王**、王**、王**的财产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涉及王**等兄弟四人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内容有效是正确的。该案件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七、八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5号院补偿款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三、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判决第六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补偿款一万零二十八元;四、驳回王**、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0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贴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经(2014)顺民初字第7457号民事判决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2号民事判决认定,《分家协议书》中涉及王**、王**、王**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分家协议书》中关于涉诉220号院内房屋、树木等财产的处分对王**、王**、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王**、王**均在一九七几年参军,二人户口已经在1992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迁出本村,22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实际使用权人应为王**、王**,220号院内的房屋、树木等物应属于王**、王**共同所有,王**、王**二人无权对王**、王**宅基地上物进行处分,故王**、王**与王**于2003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该法律规定,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才有权在相应的宅基地之上进行建设。王**认可王**、刘*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投资将220号院内房屋拆除重建的事实,但王**、刘*上述行为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220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应归王**所有,王**、刘*享有相应的债权。现上述房屋均已拆除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王**在无法举证证实被拆除房屋中有其出资或使用了旧有房屋材料情况下,应认定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及装修补偿款均归王**、刘*所有。

因王**、刘*已经获批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大街27号院宅基地一块且因拆迁已经获得上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补偿款,根据22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220号院拆迁补偿款中与宅基地面积或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项目的补偿应均归王**所有。220号院的区位补偿款拆迁人(本案中的第三人)未予支付,故本案第三人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王**。其他各项补助与奖励费,法院根据220号院内房屋建造使用情况、宅基地使用登记情况、补助与奖励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

王**、刘**于1993年5月去世,王**主张分割拆迁款中因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故不应包含王**份额。经查,王**在1993年去世后,220号院内原有房屋于2004年被拆除重建,自新建行为成就时原有物权灭失,故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但王**死亡后,已经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新建房屋不属于王**的遗产继承范围。据此,220号院内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的所有拆迁款亦不属于王**的遗产继承范围。

王**、刘**自涉诉房屋在2012年6月17日被拆迁后超过2年未主张权益,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王**曾于2013年7月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述主张权利行为已经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王**、刘*主张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刘*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220号院拆迁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1、北×2、首×给付王**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220号院拆迁款四十八万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220号院的拆迁款属于王**、刘*。

王**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王**未提出上诉。

土地储备中心、赵全营镇政府、首创天**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王**、刘*在村里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其不符合再取得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王**、刘*不能再取得22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在王**、刘*不能取得22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在220号院内建造的房屋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在王**、刘*不能取得220号院内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不属于被拆迁人,其要求按照被拆迁人取得拆迁款,没有相应依据。王**持有22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220号院的被拆迁人,且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也是王**,故王**应当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原审法院根据220号院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王**、刘*给付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4元,由王**负担2453元(已交纳);由王**、刘*共同负担1463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王**、刘*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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