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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殷*芬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李*驾驶苏B×××××轿车沿锡澄路由北向南行至青阳杨庄车站地段,车辆左前角碰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殷*芬,致使其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其被送往江**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锁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糖尿病,并于2015年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其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李*赔偿其各项损失76726.21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商业险一并处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了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殷**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如殷**所述。垫付费用的情况,如李**。苏B×××××轿车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

殷**曾于2014年10月21日,因其他原因致“左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见碎骨片游离;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对位可;与未见明显异常改变”。

经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殷**因本起事故造成左锁骨肩峰端可扪及骨性隆起,压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被动活动时感疼痛,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保险公司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殷**在事发前因其他事由致左上肢受伤,对本次评残有一定影响,故要求确定因果关系参与度。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为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该部分损失扣除李*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总额的10%)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殷**自负。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355元(由李*承担)、鉴定费2160元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殷**与李*一致确认:李*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由殷**赔偿2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保险公司对伤残部分提出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仅对殷**肩部伤情进行了鉴定,之前的伤情并未考虑在本次伤残内,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次,对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对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2、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4、殷**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355元,合计7842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888.2元,由李*赔偿1005.76元(10846元×10%×60%+3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6.04元((78421.20元-75888.20元-355元)×60%-650.76元),其余损失由殷**自负。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殷**76544.24元(75888.2元+656.04元)。殷**应赔偿李*车损24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421.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殷**76544.24元,扣除李*垫付的2994.24元,再扣除殷**赔偿李*的车损24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殷**73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由李*赔偿殷**1005.7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殷**自负(款汇殷**账户,户名:殷**;账号:62×××09;开户行:江阴**阳支行)。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3234.24元(款汇李*账户,户名:李*;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阳支行)。三、驳回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45元(殷**已预交),由殷**负担800元,由李*负担1000元(已履行),由保险公司负担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殷**,款汇上述殷**账户)。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殷**因其他原因致左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对其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原有骨折对伤残的参与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事发前殷**受伤的位置在左侧肱骨下端及左侧桡骨小头,而本起事故受伤的位置在左肩部锁骨,分属两个不同的运动关节,鉴定机构对殷**的检查及分析也是针对其左肩部的关节活动,并据此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殷**事发前的伤情对其伤残有影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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