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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张**、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32分,薛**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蒋**)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澄路与青阳振阳路红绿灯路口违法信号灯通行,车辆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右侧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薛**、蒋**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无责任。事发后,薛**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好转出院。事发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经查,人**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人**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已由蒋**先行使用,剩余部分由薛**使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270.99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司为张**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另人**司已垫付1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海辩称:同人**司意见。事发后其已垫付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薛**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非医保用药的确定及人**司垫付情况均如人**司所述;张**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6年1月18日,薛**诉至本院,要求张**、缪*、人**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所评定薛**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6年2月18日,薛**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0565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16年3月9日,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缪*的起诉。

查明二:1、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由蒋**优先使用)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薛**自负。因张**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了商业险,该部分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20%×40%)外,其余损失由人**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75164.60元(34346元×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520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薛**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150元、交通费300元,人**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3、对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900元,各方一致确认由薛**赔偿1140元。

查明三: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蒋**已使用交强险限额71744.25元(医疗限额9140.65元、死亡伤残限额62603.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无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蒋**的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

3、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其护理标准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对于误工标准,事发时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其虽提供证明,但没有其他原始证据相应证,故对薛**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根据车损评估单确定车辆损失150元。

6、交通费。综合考虑薛**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本案酌定其交通费为250元。

综上,原告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2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51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49493.59元,由人**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8405.75元(120000元-71744.25元+150元);由张**赔偿4981.68元(62270.99元×20%×40%);由人**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453.46元{(249493.59元-48405.75元)×40%-4981.68元};其余损失,由薛**自负。故人**司共应赔偿123859.21元(48405.75元+75453.46元)。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可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胜败诉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薛**应当赔偿张**的车辆损失1140元,可作为张**的垫付。张**已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及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余部分,可作为人保公司的垫付。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9493.59元。由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3859.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张**代为垫付的7658.32元,余款106200.8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由张**赔偿4981.68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薛**自负。(款汇至薛**账户,户名:薛**;账号:62×××45;开户行:江阴**阳支行)

二、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海垫付款7658.32元。(款汇至张*海账户,户名:张*海;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工**阳支行;)

三、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20元(原告薛**已预交),由薛**负担1920元;由张**负担500元;由人**司负担800元。张**、人**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薛**。(款汇至薛**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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