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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边×在1991年至2012年期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9年我出资548638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1501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边×。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房屋由边×居住使用,故我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边×共有诉争房屋;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判令边×给付我价值一半的房款。

一审被告辩称

边×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是1999年离婚的,离婚后2000年左右,我与王*同居,2012年5月我把王*赶走了。同居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所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来源于王*亲属偿还我的欠款。我把钱借给了王*的弟弟及姐姐。2007年,我借给王*弟弟王*120万、弟弟王*220万、弟弟王*35万,借给王*姐姐王**5万。借给王*1的20万是从我2007年的拆迁款里转账过去的,通过我建行卡转给王*1的岳母,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这个钱是王*1给他岳母的。2007年9月25日,我从建行卡里提取了20万现金借给了王*2;2007年9月14日从建行卡里提取了5万现金给王*3,提取了5万现金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边×签订了购房诉争房屋的合同,房屋出售方亦交付了房屋,但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方并不直接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因此,王*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共有进而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以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交清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确认共有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边×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边×自1991年开始同居,2012年5月,两人分开生活。2009年8月9日,边×(买受人)与北京**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38号(原×××厂)住宅、商业用地A地块5#住宅楼(两限商品房)×××1501号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房屋价款为548638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同日,北京**限公司向边×出具了金额为548638元的购房发票。后该房屋的房号确定为本案诉争房屋并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有分歧,王*认为系边×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所致,而边×则主张系王*将购房发票、拆迁协议的原件交给法院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对购房款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王*提交了其名下在中国**卡号为×××的明细单一份,载明2009年8月9日消费548638元,拟证明购房款548638元系王*支付。边×主张双方同居期间,家中经济由王*掌管,虽然购房款是从王*账户上划走,但款项来源于王*亲属向边×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单、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6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边×均尚不享有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故王×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与边×共有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登记的前提下,本院不宜直接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处理。故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6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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