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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任文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解除购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第二、任**要求的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其实际直接经济损失远远小于我需支付的200万元;第三、任**私自办理网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我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任**提交意见称:我同意二审判决,不同意刘**申请再审的理由。我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判决的金额,我希望本案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文*与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刘**与他人存在借款纠纷导致涉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刘**与任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任文*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认定刘**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照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服务费。任文*要求刘**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刘**向任文*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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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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