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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误列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9日,我到首都医**同**院(以下简称同**院)南区皮肤科挂号看阴囊湿痒病,杨**医生检查我身体后诊断为“湿疹、银屑病”,开出他克莫司软膏、皮肤康洗液等药品,

病历手册上载明“皮肤康**50ML,每天二次,1天,外用,发药数:50ML*2瓶,洗澡用”,处方笺载明病情为“湿疹、特应性皮炎”,并载明“皮肤康**50ML,2瓶/50ML,每天二次,外用”。回家后,我第一天严格按照病历手册的要求,一天两次在洗澡时用皮肤康**涂抹在阴囊和阴茎处,洗完澡后再涂抹他克莫司软膏。因为病历手册上写明用量是“1天”,我以为只有第1天是“洗澡用”,所以在第二天、第三天,我每天两次严格按照处方笺和皮肤康**说明书的要求,取适量药液直接涂抹于阴囊和阴茎处,之后再涂抹他克莫司软膏。第四天,我的阴囊表皮严重硬化,不能自然收缩,走路时疼痛难忍,我停止涂抹该两种药。第五天,我的阴囊表皮硬化处开裂,阴囊不能收缩,疼痛难忍。第六天,我的阴囊表皮开裂部分开始脱落,阴囊依然不能收缩、疼痛难忍。第七天,我的阴囊表皮开始大面积脱落,我到同**院找杨**医生,但被告知不在。我就直接给皮肤康**的厂家打电话咨询,值班人员说皮肤康**是浓缩液,不能直接涂抹在阴囊和龟头包皮等细嫩皮肤上,应该稀释一下或洗澡时涂抹。第八天,我到同**院找杨**医生,其称在病历手册上写的是“洗澡用”,是我自己直接涂抹、弄错了。我又找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北**院)皮肤科专家杨*看病,他也认为皮肤康**不能直接涂抹在阴囊等细嫩皮肤上。我认为同**院杨**医生在出具病历和处方笺时,用语不规范、不准确,对病情的诊断不一致,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且在看病过程中没有告诉我不能直接涂抹皮肤康**,导致我直接将皮肤康**涂抹于患处,并且和他克莫司软膏两种药轮番涂抹,导致阴囊反复受到强烈刺激和腐蚀而受伤害。因为阴囊和阴茎是男人的重要器官,同**院的过错导致我的阴囊和阴茎表皮连续5天严重受损,阴囊不能收缩,疼痛难忍,我也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我两次到北**院皮肤科看阴囊湿痒,专家认为我不是湿疹,仅仅是内热引起的潮湿,说明同**院的诊断是错误的,皮肤康**和他克莫司软膏都是错误用药。同**院是三级甲等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履行该水准应尽最完善的诊疗义务,导致我受到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多次找到同**院协商无果,经北京市**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调解也无果,现我起诉要求同**院赔偿我医疗费606元、误工费35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同**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于2014年8月19日到我院南区皮肤科就诊,被诊断为银屑病和湿疹两种,诊断是明确的,医嘱用药也是正确的,张**未受到损害,现在疾病已经好了,也不存在损害事实。张**在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的诊断只能证明他当时的病情,无法证明2014年8月的病情,更无法证明我院的诊断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张**主张在同**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身体受到了实际损害,且其主张的不适症状已经消失,故法院对其要求同**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犯有对我有证不认、对同**院无证可举视而不见的错误,明显偏袒同**院,病历手册所载“皮肤康**每天两次1天外用发药数50ml*2洗澡用”中“1天”的疗程是错误的,误导我直接将药液涂抹在患处,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3、6条的要求;“外用”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四)的要求,未说明如何用药,误导我按照皮肤康**说明书要求直接将药液涂抹于患处。我认为同**院处方笺中所写临床诊断“湿疹

特应性皮炎”与病历手册记载临床诊断“银屑病湿疹”不一致,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开药品不符合“银屑病湿疹”的用药要求;属错误用药过度用药,导致我患处同时受到两种药品反复侵害;同**院对我患处症状的记载不符合“湿疹”的诊断,属诊断错误。同时,我提供了投诉材料及受损患处的照片等证据,而同**院的辩解前后矛盾,也未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对于我所述损害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再者,原审法院本末倒置、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张**因阴囊湿痒前往同**院南区皮肤科就诊。杨**医生对张**进行了诊断,在病历手册上载明:“阴囊局部弥漫性潮红,未见明显红斑、丘疹、结节,银屑病、湿疹”,“他克莫司软膏,0.1**,每天二次,1周,外用,发药数:0.03%10mg*1,外用;皮肤康洗液50ML,每天二次,1天,外用,发药数:50ML*2瓶,洗澡用”,病历手册还列明了润*止痒胶囊、盐酸西替利嗪片的用量用法。同时,杨**医生在处方笺上记载:“临床诊断:湿疹、特应性皮炎”,“他克莫司软膏,1支/0.1**,每天二次,外用;皮肤康洗液50ML,2瓶/50ML,每天二次,外用”。

张**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和9月5日前往同**院投诉杨**医生,要求调解赔偿。2014年9月16日,张**向市医调委申请医疗纠纷调解,以杨**医生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准确,且过度用药为由要求同**院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0日,市医调委出具医调字T5965号调解终结书,载明:“未找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任何违反诊疗常规之处,与医患双方沟通后调解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提供的病历手册载明:北**院于2014年12月24日对其所作诊断:“银屑病、阴囊潮湿”,以及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所作诊断:“阴囊潮湿,既往患有银屑病”。

张**为证明损害后果,提交了照片8张以及光盘1张(内载照片),称照片主要反映其本人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拍摄的患处情况,主张其患处因使用皮肤康洗液和他克莫司软膏后产生了表皮硬化、开裂、脱落的后果。同**院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主张无法确认拍摄对象。张**称其阴囊表皮硬化、开裂、脱落的症状产生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之后在没有采取任何治疗行为的情况下症状消失。同**院不认可张**产生了阴囊表皮硬化、开裂、脱落的症状,亦表示即使产生了表皮硬化脱落的情况也是皮肤病治愈的一种正常过程。另,张**为证明皮肤康洗液不能直接涂抹于患处,提交了1张载有通话录音的光盘和皮肤康洗液说明书1张,同**院不认可该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说明书的真实性,主张说明书载明的用法用量是取适量直接涂抹,证明皮肤康洗液是可以直接涂抹于患处的。张**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医疗费收据3张、完税证明1张、北京东**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1张,主张其在同**院以及北**院产生医疗费损失、因患处疼痛产生误工损失,同**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医疗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曾询问张**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张**予以拒绝。

本院审理中,张**没有就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同仁医院不同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病历手册、处方笺、照片、收据、完税证明、告知函、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断被诉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考量患者是否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张**主张其在同**院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其提供的照片确实无法证明拍摄对象及时间,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其身体受到了实际损害,其提供的病历手册及处方笺上虽诊断内容表述有不同,但此涉及医学专业问题,而张**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其所述损害后果系同**院不当诊疗行为所致的充足证据,且其主张的不适症状已经消失,故本院对于张**要求同**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支持。张**上诉主张同**院的诊疗行为违反相关规范,应推定同**院存在过错,但其没有就其存在实际损害后果且该后果系同**院不当医疗行为所致的直接证据,仍未完成举证。对此,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故本院对张**的上诉请求,实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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