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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责任公司与金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与被告金*、第三人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小兵与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集资建房用地,第三人组织具有集资建房资格的本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并筹集集资建房款项,并约定竣工的住宅楼房归第三人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职工名单,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第三人收取了房款。2011年,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得知被告并非第三人的职工。根据**务院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职工范围。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因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原告所述的**务院及北京市的相关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被告在购房时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所签合同的义务亦已经履行完毕,当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如果不是本单位职工就不能购买诉争房屋,且被告已经装修居住该房数年之久,故原告所述双方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所述的合同效力第三人不做评判,仅就相关事实进行澄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政府批准,双方同意合作开发建设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永外管村32号院住宅及配套项目。甲方拥有乙方51%的控股权。甲方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完成项目的申报、验收、施工。甲方出资550万元,乙方以职工集资建房形式负责其他资金投入。项目完成后,甲方获得配套公建楼的全部产权,乙方和所属职工获得住宅楼的各自产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包括被告在内的84人集资建房人员名单。2007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参加原告集资建设住宅项目,购买该项目2单元8层803号房屋,建筑面积87.23平方米,集资单价为每平米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集资款总额为523380元。2009年9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原告的集资建房方案进行批复,同意原告的申请,要求原告严格执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不得以建房名义,超标准为职工谋取利益或者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限定在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范围。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参加原告集资建设住宅项目,购买该项目2单元8层803号房屋,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内每平米6000元,超标准建筑面积每平米85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集资款549540元。该份合同对双方2007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与变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1年6月25日,被告搬入×号楼×单元×号房屋居住。

另查,被告非第三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被告之妻冯**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被告称系通过报纸广告,联系购买的诉争房屋。2007年7月14日,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交纳首付款50万元。2008年7月13日,被告交纳购房款18万元。此后,被告还缴纳过相关税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集资建房合同》,《集资建房合作协议书》,广告,证明,政府批复,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建设的房屋为集资建房性质,其与第三人就购房人的资质进行了约定。经审查,被告非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违反了有关文件规定。但应指出,该《集资建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本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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